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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民初6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王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王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6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王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松、张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的“暴龙”商标于2003年即取得了《商标注册证》,目前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该商标于2015年8月10日经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原告经市场走访调查发现,被告王永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包括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暴龙”标识,且销售的侵权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由于原告注册的“暴龙”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产品品质优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被告王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辩称:1、“天富爆龙”和“暴龙”不构成商标近似。

2、“天富爆龙”本身是注册商标。

3、被告销售的商品的生产厂家有合格证、检验报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度方面的证据。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种类为第9类商品:“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0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受让取得了“暴龙”注册商标,权利从许可之日至2013年7月6日。

(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记载:1、2015年1月,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出具证明,内容为,雅瑞公司旗下品牌暴龙(BOLON)在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2、亚洲财富论坛出具荣誉证书,载明暴龙在2015亚洲财富论坛第五届年会期间,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3、2011年2月,国际轻工业眼镜信息中心和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共同出具荣誉证书,载明证明“BOLON暴龙”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4、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载明:雅瑞公司是中国眼镜协会会员单位,该公司主要从事于生产、加工、销售眼镜及零配件。

拥有自主品牌“暴龙BOLON”太阳镜及光学镜架。

该公司在全国设置了三十二家区域代理商,产品销售网络覆盖了全国三十三个省、自治区及直辖市。

雅瑞光学规模较大,产品品质较优,社会知名度和经济效益较高的一家企业,根据协会掌握的资料,2008年-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

5、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雅瑞公司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6623278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享有“暴龙”商标的事实无异议,对知名度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2015)厦证经字第3195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为证。

二、被控侵权方面的证据。

(2015)厦思证内字第641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4日,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水龙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塔路119号挂有“万泰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了太阳镜1副,支付人民币130元,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单一张,显示信息为大足个体户王永(万泰眼镜),服务单一份,优惠券一张,上显示的商户信息均为“万泰眼镜”。

公证保全的眼镜盒的镜带、合格证上均标示有“天富爆龙”商标,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保全的眼镜是其销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天富爆龙”和“暴龙”商标不相同。

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不侵权,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第822180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天富爆龙”本身也是注册商标。

2、台州市淑江天富眼镜厂的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检验报告,以此证明销售的眼镜是符合眼镜这类特殊商品的流通领域规定的质量要求。

被告未举示涉案产品来源的购销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富爆龙”已经被商评委依法撤销,并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2015)厦证经字第3884、26195号公证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6418号公证书、第8221803号商标注册证、台州市淑江天富眼镜厂的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为证。

三、“天富爆龙”商标被国家商评委撤销的情况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文件记载:原告雅瑞公司认为,“天富爆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损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故申请撤销争议商标。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与印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评委于2014年3月11日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2015)厦证经字第15005号公证书为证,四、赔偿损失方面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2015)厦思证内字第6418号公证书(购买眼镜费130元)。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制止侵权行为律师服务费,每件5000元。

3、公证费发票1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购买眼镜费用、公证费无异议,对律师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现评析如下: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太阳眼镜的镜带和合格证上“天富爆龙”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等方面较为相似,构成近似,使用范围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且“天富爆龙”商标因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已经依法被撤销,故被告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但没有提交相关交易合同或凭证,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二、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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