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佃良,总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商标,并于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取得第706061号“”商标、第706062号“”商标、第706064号“”商标、第5319995号“”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因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莱西市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
证据二、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
证据三、莱西市公证处(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明“七匹狼”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四、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证据五、知识产权维权授权委托书,证明天地人公司的取证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00元。
证据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公证费1000.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933429号“++七匹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领带;
腰带……。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起诉状中的其他商标本案不再主张。
2015年6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6月2日,徐海与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来到位于高青县黄河路的华盛商厦。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上述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59.00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两张(该购物小票将购买的腰带记载为“箱包”)、银联POS签购单两张、《高青华盛商厦商品信誉卡》一张及加盖“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徐海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崔飞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与公证员孙祎一起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封存的腰带为红色,腰带扣上使用了图案。
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与公证封存的腰带上的图案进行了比对,主张涉案腰带扣上的奔狼图案与原告所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腰带不是原告产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本案中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0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9.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七匹狼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是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七匹狼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原告依法拥有第933429号“七匹狼++”、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享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的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的涉案腰带是在华盛商厦购买,销售商出具的发票上有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同时,涉案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图案注册商标,属于是在同一种商品即腰带上使用,且通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七匹狼++”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也构成近似。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无证据证实其销售涉案腰带的行为得到原告授权许可或其销售的涉案腰带有正当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腰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6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