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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终50号
案件名称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卞跃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尧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尧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春晨,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王朝公司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5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锦尧公司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标有“DYNASTY”字样的葡萄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一瓶,并现场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锦尧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王朝公司商标的涉案商品,降低王朝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王朝公司造成了损失。

请求判令:1.锦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王朝公司自愿放弃于对上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王朝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为涉案商标);

2.锦尧公司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3.锦尧公司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50元)。

锦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王朝公司曾有一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并不代表该商标现在仍是驰名商标,锦尧公司怀疑王朝公司及其产品影响力趋于式微,且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2.涉案商品系由生产厂家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来锦尧公司店铺推销的赠品,因此未向锦尧公司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锦尧公司未销售涉案商品,锦尧公司只是存在陈列行为。

3.涉案商品背面标贴上标注的是“王朝金世纪”而不是“王朝”,且“金”字后面有个葡萄酒杯,因此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4.“王朝金世纪”和涉案商标是两个商标,英文也是“王朝金世纪”对应的翻译,两者具有显著区别,且王朝公司销售的干红葡萄酒的商标设计、排列组合显高档,而与涉案商品不一样,因此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5.锦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王朝公司主张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故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王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商标“王朝”(即涉案商标)。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王朝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做出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与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王朝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明“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锦尧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批发兼零售(交易市场内)。

锦尧公司自认其自2006年、2007年起从事酒类批发与销售,且一直在批发、销售王朝公司生产的酒品。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委托在上海市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黄浩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潘靖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2101弄食品城5区113号的“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DYNASTY”字样的葡萄酒(即涉案商品)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50元,现场取得载明王朝干红葡萄酒1瓶金额50元并加盖“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张(该《销售清单》列明商品全名王朝干红葡萄酒、规格1*12、单位瓶、数量1、单价50、金额50,合计大写伍拾元整等内容)。

黄浩将所购涉案商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涉案商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

为此,王朝公司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档案袋,其中的涉案商品为生产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保质期10年的葡萄酒一瓶,瓶身背面标贴上有较大的“王朝金世纪”字样以及下一行较小“干红葡萄酒”字样,“王朝金世纪”的“金”字有背景即一个戴有皇冠的一串葡萄形状的高脚杯。

王朝公司以前述标识“王朝金世纪”中的“王朝”字样系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认为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

在涉案商品的标贴上注明“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锦尧公司认为王朝公司提供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虽有原件,但缺少该公证书提及的委托事项所涉书面委托书,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鉴于王朝公司将该公证书作为自己维权的证据已说明其认可该公证书的效力,且事实上也无证据推翻该公证,故原审法院对锦尧公司此节论断不予采信,并对该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王朝公司出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内容为“今收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锦尧公司称其看过原件,但因没有开具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鉴于锦尧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合理费用范围,原审法院在后文中予以了阐述。

锦尧公司出示申请人为张和军、申请号为XXXXXXX、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商标状态为商标无效的“王朝金世纪加拼音”的商标信息以及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联系人张合军的网查信息(该网查信息明确附“以上信息由企业自行提供,该企业负责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等内容),欲以证明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合军,该法定代表人张和军曾于2006年申请注册“王朝金世纪加拼音”的商标;

推销员上门推销被控侵权商品时,锦尧公司曾对“王朝金世纪”是否侵权有过顾虑,因推销员说已去申请该商标,故锦尧公司才放心;

锦尧公司直至本案中委托律师调查后才知道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底倒闭,前述申请注册的商标在2009年有被驳回或无效的情形;

锦尧公司没有识别商标的能力。

王朝公司对商标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系无效商标,锦尧公司事实上还是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网查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张合军”非彼“张和军”,瓶身标贴上标注的是“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也查询不到“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

对此,锦尧公司确认查询不到“民权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但“民权县聚丰葡萄酒有限公司”曾经存在过,于2008年注销,现在也已查询不到。

对此,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锦尧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锦尧公司出示门店照片和有“陈列样品概不出售”内容的陈列照片,欲以证明涉案商品系陈列样品并不对外销售,锦尧公司没有销售而是被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观点。

对此,王朝公司认可门店照片,但就所谓“陈列照片”,认为其仅仅表明货架上的样品概不出售,并不意味着样品所代表的一系列商品不出售,且陈列样品的目的也应该是为了出售,故不认可锦尧公司所述陈列行为。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鉴于锦尧公司的该组证据确如王朝公司所述无法证明其欲以证明的目的,且锦尧公司没有证据否定(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以及加盖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故原审法院对锦尧公司的该组证据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朝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因此,王朝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锦尧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锦尧公司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商品并交付了购物款50元,有相应的公证书佐证,且锦尧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故结合加盖锦尧公司发货专用章的《销售清单》,原审法院认定锦尧公司具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权商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锦尧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王朝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度王朝公司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到更大的保护。

涉案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王朝金世纪’字样加‘一个戴有皇冠的一串葡萄形状的高脚杯’背景图案”标识中,“高脚杯”只是背景,文字“王朝金世纪”则系主要识别部分。

“王朝金世纪”与涉案商标相比较,“王朝金世纪”当按汉语习惯自左往右读,其中“王朝”两字起到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将“王朝金世纪”与涉案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锦尧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锦尧公司长期从事酒类批发与销售,也批发、销售王朝公司生产的酒品,因此其应当知晓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重要性,但未能提供该份凭证,且锦尧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销售清单》上列明的商品全名为“王朝干红葡萄酒”,可见锦尧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

鉴于锦尧公司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条件,故锦尧公司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锦尧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王朝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锦尧公司的非法获利及王朝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遂综合考虑王朝公司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锦尧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王朝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锦尧公司承担。

其中,王朝公司主张的购物费有公证书佐证而公证费用属实,故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王朝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律师费,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实受王朝公司委托调查取证,相关调查取证费用确已发生,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锦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锦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锦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25元,由王朝公司负担767.12元,锦尧公司负担1,084.13元。

原审判决后,锦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锦尧公司未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未让涉案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仅是对涉案商品进行陈列搁置。

二、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故锦尧公司不存在侵害王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王朝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瓶身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锦尧公司称其未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未让涉案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仅是对涉案商品进行陈列搁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449号公证书,清晰的记载了王朝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锦尧公司购买,锦尧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锦尧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向原审法院出示的门店及“陈列样品概不出售”内容的照片,均不能否定上述其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故本院对锦尧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锦尧公司称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故锦尧公司不存在侵害王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标贴上使用的“‘王朝金世纪’字样加‘一个戴有皇冠的一串葡萄形状的高脚杯’背景图案”标识中,文字“王朝金世纪”系主要识别部分,其中“王朝”两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鉴于,王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度王朝公司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可见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商品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涉案商品的来源与王朝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

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锦尧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且锦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锦尧公司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锦尧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本案中王朝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锦尧公司的非法获利及王朝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王朝公司涉案商标具有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锦尧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锦尧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并根据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确定王朝公司为调查锦尧公司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锦尧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5元,由上诉人上海锦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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