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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灿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刑终614号
案件名称周灿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宿松县人,家住××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茂宝大厦B座708房查处了肖×(已判刑)等人经营的造假窝点,现场缴获假冒的三星手机209台(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480700元),上述手机系肖×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生产的。

公安机关根据肖×等人的供述与辨认,经侦查后确定假冒三星手机材料的提供方为被告人周×华。

2014年9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地铁五号线布吉地铁站内对乘客进行身份信息核查时,被告人周×华在出示身份证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后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第8494299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询问笔录、《送货单》(上有“”的签名)、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入院登记卡》[住院人姓名为“蒋明秀”,联系人姓名为“周×(周×华)”,确认者签名为“”]、《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称在调取《入院登记卡》时,因深圳市人民医院只提供该登记卡复印件,原件不能外借,故公安机关对原件进行拍照,并调取复印件,因复印件字迹清晰,符合鉴定条件)等;

2、《关于周×华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和《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其中,补充说明称派出所系在办理“肖×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涉案的肖×、陈某某和官某某均称涉案的手机系一名叫“周×”(周总)的安徽男子提供,肖×称手机里存有“周总”的手机号码,经查,“周总”的号码为13632538984,民警通过公安网内系统查询分析后,判断此号码与被告人周×华的居住证有关联记录,民警遂按照程序对肖×、陈某某和官某某三人制作辨认笔录,三人一致认定被告人周×华就是提供假冒三星手机的“周总”;

另,居住证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人周×华的个人信息以及联系电话为13632538984;

3、物证有现场查获的假冒三星手机(照片),手机上标示有“”标识。

(二)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1、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3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手机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人民币480700元);

2、公(龙)情况(文检)字[2014]2589号《鉴定文书》,该文书的检材是编号为0020702的《收据》原件一张,样本是被告人周×华案后笔迹样本原件一页,结论为因样本笔迹书写不正常,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鉴定;

3、公(龙)鉴(文检)字[2015]1629号《鉴定文书》,该文书的检材是“送货单”原件,样本是送检单位提供的《入院登记卡》复印件(由深圳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加盖“此件与病历原件相一致”公章),论证为两者符合点的总和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笔迹均是同一人所写;

4、公(龙)鉴(文检)字[2015]2322号《鉴定文书》,该文书的检材是《入院登记卡》复印件(由深圳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加盖“此件与病历原件相一致”公章),样本是送检单位提供的周×华字迹样本原件,论证为两者符合点的总和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称其制假的小作坊加工三星手机的材料(包括主板、屏幕、带三星LOGO的手机壳等)系由“周总”提供的,由其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后通知“周总”派人取走或由其本人送货,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茂宝大厦B座708房查获的15本单据中写的“S4智能”或“智能S4”代表的是“周总”提供的假冒三星S4手机,单据中的“”是“周总”所签,都是其看着他签的,在上述地点查获的209台假冒三星S4的手机是“周总”于2014年7月2日给其加工,加工费用主要是通过现金支付。

其能辨认出“周总”系被告人周×华。

2、证人陈某某称其曾帮肖×加工手机,三星的S3和S4手机是一个叫“周×”客户(大约三十多岁,好像是安徽人)拿过来的,“周×”一般是直接付现金加工费。

其能辨认出“周×”系被告人周×华。

3、证人官某某称其曾帮肖×加工手机,三星的手机材料(手机主板、显示屏、壳料、标签、螺丝等)是一个叫“周×”的男子(该男子约三四十岁,比较瘦)提供的,三星的手机大约加工了有一万多台,“周×”过来结账的时候,就会发工资给工人,“周×”一般是拿现金过来。

经辨认,官某某称假冒的三星手机材料都是被告人周×华提供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华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与肖×是通过做生意认识的,由肖×提供手机给其出售,但不知道是什么手机,其没有提供三星手机材料给肖×加工,在现场缴获的单据上大量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

其在庭审中称,其妻子名叫蒋明秀,其没有在《入院登记卡》上签名,记不清是谁送其妻子入院,登记卡的签名是别人帮忙写的;

其后又在庭审中称,《入院登记卡》中的“周×华”是其所写的,但该份材料的签名和中间的名字都不是其所写的,其在大概中间的位置补加了自己的名字;

其在庭审中还称,不记得是否在深圳市办理过居住证,也不记得是否使用过13632538984的电话号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委托肖×等人加工假冒三星手机的事实,首先,受托方肖×、陈某某、官某某的证人证言均称涉案的三星手机的材料由“周总”(“周×”)提供,且三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周×华就是“周总”(“周×”);

其次,公安机关系根据肖×等三人的供述及辨认后,经过多种侦查手段,最后确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茂宝大厦B座708房查获的209台假冒三星手机原材料的提供方为本案被告人周×华;

最后,公安机关亦调取了被告人妻子蒋明秀的《入院登记卡》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文书》,上述《入院登记卡》上出现了被告人周×华的签字,亦出现了与在案发现场缴获单据上一致的签字,被告人周×华对出现上述巧合供述不一,亦未向原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委托肖×等人加工假冒的三星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多份《鉴定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首先《鉴定文书》是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的规定,再者鉴定机构是针对不同事项作出的鉴定,其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麦伟洪提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首先,该份文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其形式要件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如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鉴定机构以被侵权产品(正品)市场中间价对涉案物品作出价值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周×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华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合理做出判决。

上诉人周×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周×华委托肖×,官某某、陈某某生产假冒三星手机,主要依据肖×、陈某某、官某某的供述证言。

一审法院主观回避其证言,交易用银行转帐和现金,肖×采购物料,合伙经营生产假冒手机,交货有某某签名等等。

而公安机关对其供述证言逐一调查,证明提供物料无凭无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提供过物料,委托其加工,其供述毫无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银行转账和现金结账,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银行资料,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有关联的存出款和转账记录,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何地何时用现金结账,事实充分证明其证言无中生有,虚诈狡辩;

交货有某某签名,肖×称有时派人取货,被查209台手机是2014年7月2日给其工。

现场缴获单据怎么只有一种签名?

7月2日提供物料的依据在哪里?

现场缴获单据既非上诉人签名,又非上诉人书写,其签名与上诉人笔迹天壤之别,公安机关故意隐瞒上诉人的书写笔迹与出货单据笔迹作过鉴定不一致的结论,以公(龙)情况(文检)字【2014】2589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无法鉴定来搪塞,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充耳不闻。

二、一审法院认定肖×等人造假现场查获的209台假冒三星手机原材料是上诉人提供,其依据还是肖×等人供述中的自己采购物料,合伙经营生产假冒手机与之前造假现场被抓的既定事实相互印证。

对肖×等人供述的矛盾和疑点未做出合理解释,还作为定罪依据,于法无据。

三、一审法院定罪依据的笔迹鉴定更是似是而非,荒谬至极。

公(龙)情况(文检)字【2014】2589号《鉴定文书》将收据笔迹与上诉人笔迹比照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却以“因样本笔迹书写不正确,不具备比对条件”为由无法鉴定。

上诉人书写笔迹是公安机关提审时按其要求当面正常书写,不存在不正确书写因素,该份鉴定于法无据。

公(龙)鉴(文检)字【2015】162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笔迹均非上诉人书写,也没有把上诉人的书写笔迹与这些笔迹比照鉴定,对该份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于法无据。

公(龙)鉴(文检)字【2015】2322号《鉴定文书》,既不是把上诉人的笔迹与入院登记卡确认签名比照鉴定,也没有把登记卡上“周×华”字样与登记卡上确认签名比照鉴定,之前的2589号鉴定因“样本书写不正确”无法鉴定,而在这里又可以鉴定,前后矛盾。

对于所谓的“供述不一”在之前开庭时审判长笼统问有无在登记卡上签名?

并没有具体向区域,上诉人理解为登记卡上的确认签名,该签名确实非上诉人所签,除公安逼供以外(2014年9月16日逼供),上诉人没有供述不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首先,上诉人周×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委托肖×等人加工假冒三星手机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肖×、陈某某、官某某的证人证言均称涉案三星手机的材料由“周总”(“周×”)提供,且三人均能辨认出周×华就是“周总”(“周×”);

同时,公安机关系根据肖×等三人提供的“周总”的手机号码等线索确认“周总”即为本案上诉人周×华,并调取了周×华妻子蒋明秀的《入院登记卡》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文书》,且该《入院登记卡》上出现的周×华的签字与案发现场缴获的单据上的签字一致。

上诉人周×华对上述事实未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周×华委托肖×等人加工假冒三星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上诉人周×华主张本案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公(龙)鉴(文检)字【2015】1629号《鉴定文书》和公(龙)鉴(文检)字【2015】2322号《鉴定文书》是侦察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均为“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说明该两份鉴定具有关联性和事实认定的逻辑性。

上诉人周×华主张的相关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

再次,上诉人周×华主张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龙价鉴[2014]34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非法经营额的依据。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如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鉴定机构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做出价格鉴定结论,该价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周×华及其辩护人主张按照肖×和陈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三星市场价为150-160元、200元”作为销售单价来计算非法经营额,因该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定事实予以维持。

最后,上诉人周×华主张其遭到公安机关的逼供。

本院经核实,周×华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到逼供的相关医疗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对周×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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