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
法定代表人:付林。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凌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向俊达。
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下称三特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凌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凌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444269.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444269.X、名称为“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生产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库存销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被告住所地照片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了“港宝一次自动成型生产线”,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20762481.5,至今有效,被告依自有专利生产涉案设备的一部分,该部分设备完全符合自身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告的设备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显著不同,技术特征也不等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包括:ZL201420762481.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特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名称为“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16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44269.X(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4项,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是,“1.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其特征在于:包括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所述的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依次排列;
所述的流延机包括流延机主动力马达,经皮带为若干挤压热熔总成提供动力,挤压热熔总成上置有入料斗和流延成型模具;
所述的一体成型机包括成型机动力马达经皮带为传送带提供动力,在皮带上依次置有放布架、成型总成、切边总成、收料总成;
所述的脱模机包括操作台,在操作台上依次有置脱模总成、电脑控制系统,在操作台一侧置有成品收集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面成型热溶胶生产线,其特征在于:所述若干挤压热溶总成将从入料斗投入的原材料热溶挤压成热溶胶,热溶胶从流延成型模具流出片状产品。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案专利涉及一种生产线,对生产鞋的某些零部件自动化程度高,减少人工参与。
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优选的,所述的成型机动力马达驱动传送带,将产品送到放布架,覆布后经成型总成定型,切边总成切除余料后形成半成品,经切边总成切除的余料由收料总成收集后进行再生产。
”第[0013]段记载,“……所述的电脑控制系统32控制脱模总成31完成脱模工作,形成产品进入成品收集箱33。
”凌木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6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通用机械设备、鞋材、塑胶原料等。
凌木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港宝一次自动成型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20762481.5(下称凌木公司专利)。
在凌木公司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进一步,成型压辊22设置于模头14下方,两成型压辊之间的压膜缝隙对准所述模头14的出口。
在料带从模头14中出来之后马上进行冷压,……”第[0027]段记载,“其中,所述分切机3包括切刀模31、废料收卷架32和成品收集箱33,利用分切刀模31将成型料带中的成品切出,并置于成品收集箱33中,剩余的料带就经所述废料收卷架32卷起收集。
”本院受理本案后,准许三特公司的申请,对凌木公司住所地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查,凌木公司住所地内有一生产线半成品,三特公司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
凌木公司陈述,该生产线只有两段设备,第三段设备为模切机,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后组装。
庭审中,三特公司认为,虽然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但凌木公司在证据保全时已确认可安装脱模机,现有生产线可以表明未安装完成的部件包括收料总成、入料斗、皮带、流延成型模具头、成型总成中的一个压辊,但未安装部分能够确定,因此可以判断被诉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特公司进一步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体成型机侧有一横杠,用于安装收料总成,而且废料必须收集,否则与主料混合影响下一步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流延机上有一个盘,用于安装流延成型模具,且凌木公司专利显示有模头的装置,即表明有流延成型模具的技术特征。
凌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流延机、一体成型机,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从属权利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主要不同点是,(1)本案专利包括有成片脱模机,并由电脑控制系统控制脱模,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流延机和一体成型机,可以独立销售,也可以加配置通用的分切机后销售。
且被诉侵权产品即使配置分切机,也将依自有专利生产,该分切机带废料收卷架,无电脑控制系统,以纯机械方式来实现预定功能,与本案专利脱模机明显不同;
(2)本案专利流延机包括流延成型模具,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留有相关接口,但由客户自行决定是否安装该模具,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流延机中出来的热溶胶温度较低,在覆布的同时可进入冷却辊成型;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收料总成,切边后的废料由人工处理,或同时进入分切机作后续处理,一体成型机侧的横杠为用于连接脱模机,并非连接收料总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图片及视频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将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为:A.一种平面成型热熔胶生产线,包括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
B.流延机、一体成型机、成片脱模机依次排列;
C.流延机包括流延机主动力马达,经皮带为若干挤压热熔总成提供动力,挤压热熔总成上置有入料斗和流延成型模具;
D.成型机动力马达经皮带为传送带提供动力,在动力马达皮带上依次置有放布架、成型总成、切边总成、收料总成;
E.脱模机包括操作台,在操作台上依次有置脱模总成、电脑控制系统,在操作台一侧置有成品收集箱。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除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E外,还包括F.若干挤压热溶总成将从入料斗投入的原材料热溶挤压成热溶胶,热溶胶从流延成型模具流出片状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用于鞋的零部件生产,此为双方不争事实。
虽然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半成品生产线,但由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自有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括了本案专利前述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结合凌木公司专利所载内容进行判断。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流延机与一体成型机,此为被告所确认。
根据凌木公司专利说明书反映,凌木公司专利包括有分切机,将成型料带中的成品切出。
前述内容可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将片装产品分割成为成品的装置,因此,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
在凌木公司专利说明书记载“料带从模头中出来之后马上进行冷压”的内容,可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模头这一构件,则被告陈述热溶胶可以不用模具成型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有流延成型模具,包含了本案专利技术特征C。
根据被告当庭的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了本案专利技术特征F。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收料总成的构件,原告认为在一体成型机侧的横杠用于连接收料总成,且生产过程中废料必须收集,因此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有收料总成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机侧连接的是收料总成,仅有陈述,没有提供合理的依据。
而根据凌木公司专利显示,分切机上有废料收卷架,将剩余的废料收集。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废料收集的构件,但并非放置在一体成型机上,而是放置在分切机上。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
凌木公司专利没有显示分切机使用电脑控制系统,原告也没有举证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脱模装置是以电脑控制,或者原告也没有合理依据表明脱模装置必然以电脑控制,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本案专利技术特征E。
综合上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E,其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三特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