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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3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李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OKAZAKITAKESH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余梦菲,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高坂武史(KOSAKATAKESHI)。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权利来源及法律状态事实部分。

指南针公司是2004年7月20日成立的,主要从事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展具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中唯公司是2005年4月27日成立的,主要从事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的注册人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游泳衣、足球鞋、鞋、童装、帽、袜、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领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止。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为证明涉案第10619071号“”商标已实际使用,出示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海珠第8861号、8862号公证书以及《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5日,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青在该处的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网页页面地址栏中分别键入“www.ul-fashion.com”及“www.ulqj.com”显示相关网页的内容系对指南针公司的介绍,网页中有突出显示涉案“”商标,也有企业新闻和行业资讯等多个板块,所有板块内容的上传时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

另,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分别与广州瑞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逸贸易公司”)、林伟璇、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鸟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与瑞逸贸易公司约定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将涉案第10619071号“”商标授权瑞逸贸易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两年许可费用为7200000元等。

但在2013年11月4日,瑞逸贸易公司向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称该商标与UNIQLO发布的“2013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产品品牌完全相同,为避免纠纷,故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

2.关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与林伟璇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将第10619071号“”商标授权林伟璇在服装上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三年使用费为3000000元,该合同于2014年4月9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亦提供了林伟璇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指南针公司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认为该款系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

3.关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与爱琴鸟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将第10619071号“”商标授权爱琴鸟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模式为面向全国进行网络推广及接受全国范围内的生产订单,接受第三方的OEM,使用费为爱琴鸟公司每年销售金额的15%。

爱琴鸟集团的网页中有显示“”商标。

在原审庭审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为方便比对,也当庭展示了爱琴鸟公司生产的深蓝色、浅黑色衬衣各一件、毛衣一件、长袖男装衬衣及T恤各一件,上述服饰产品的标签及吊牌处均印制有“”字样,吊牌上也印证有“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品”及“中唯监制”的字样。

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和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店(以下简称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在质证中认为爱情鸟公司生产的服装,有明显的把原标识拆除后重新钉上的痕迹,其中在一件衣服上发现了原来的标牌“蓝鲨blueshark”。

对此,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认为是其委托生产,前期产品上的标识不是很详细,但在小商品批发市场销售时工商部门并没有禁止,所以在低端市场流通是符合事实的。

此外,由于委托生产一般是手工缝制,出现拆标重钉是缝制水平较低所致,“蓝鲨blueshark”是爱情鸟公司持有的标牌,有不小心钉错的可能。

针对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意见,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认为同一件服装上既有“蓝鲨blueshark”的标牌,又有涉案权利商标,而且还拆了再钉,明显不符合常理。

二、关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部分。

2014年1月2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处人员黄维以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霞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的“动感828”,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晓霞在上述地点一间带有“UNIQLO”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高级轻型羽绒外套一件,同时取得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周晓霞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还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回到该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进行拍摄后进行封存。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与实际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电脑小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相符。

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照片上显示的顾客为指南针公司,项目为服装,数量1件,金额499元,开票单位处加盖有“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店”字样印章。

电脑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广州北京路店。

在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均显著使用“UNIQLO”或“UNIQLO优衣库”的标识。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的侵权情况,出示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海珠第8622-863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内容为网页保全及视频保全,作出时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主要记载了如下内容: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青通过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搜索“优衣库2013高级轻型羽绒服”等类似关键词的显示结果,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截屏操作。

从上述公证书内容可显示:1.搜索“优衣库羽绒服”、“优衣库发布2013高级轻型羽绒服”等类似关键词可显示大量优衣库羽绒服图片,部分图片中显示羽绒服配套使用的收纳袋,收纳袋为圆柱形,其上印有“”字样标识;

2.在淘宝网上一家店名为“军港水兵”的店铺对优衣库羽绒服所作的产品介绍中,配有实体店面货架展示图片,货架处悬挂有明显的宣传牌,其上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字样标识;

3.人人网上的优衣库公告主页曾于2013年10月31日发布一篇“追求‘轻盈’、‘温暖’,UNIQLO【优衣库】发布最新高级轻型羽绒系列”的日志,该日志详细介绍了该系列羽绒服的特点、设计细节,该网站还于2013年11月15日发布一幅冬日精选特刊的图片,图片上显示有羽绒服产品,并使用了“”字样标识;

4.优酷网、酷6网等网站视频播放内容有对“UNIQLO”最新高级轻型羽绒系列产品的宣传和推介,视频播放过程中,画面多次出现“”字样标识,且在多个视频播放过程中,“”字样标识均以加大字体持续出现在画面左下方。

对于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在质证中认为上述公证内容均来源于第三方,不能证明网页及视频内容所反映的信息是其制作和发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物为一件“高级轻型羽绒外套”以及销售小票、发票各一份。

其中“高级轻型羽绒外套”的标签上标注经销商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羽绒服的吊牌处印制有“”标识。

销售小票显示为广州市北京路店优衣库、商品名称为“高级轻型羽绒外套”、金额为“499元”;

销售发票显示顾客名称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指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一致,已侵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1、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将UL两个字母放入版面大小与三个单词放入的版面大小是一样大,也就是“UL”突出明显,且在“UL”上面使用了较粗的线条及显性颜色,造成了公众第一眼看到的就是“UL”,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2、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中的“UL”经过艺术加工创造,不是普通排列,该创意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先持有,同时因为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使用的商标叫做“UNIQLO”,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将三个单词取首字母,让公众误认为“UL”就是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合法使用的标识;

3、三个单词不是如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所述的对羽绒服的一个说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也将该三个单词用于其他服装。

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则认为涉案权利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区别明显,权利商标是两个美术字母,经过艺术加工,而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所有字母和单词宽窄一致,两者从视觉上很难说完全一致。

就相似问题,权利商标是经过设计的两个字母,但无法认定是“UL”的读音,而被控侵权标识的读音明显可以辨别。

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存在明显差异。

在含义上看,被控侵权标识非常明确,“UL”取自三个单词“ULTRALIGHTDOWN”中的前两个单词的首字母,其整体含义为“超级轻型羽绒”,而权利商标表示没有明确的含义。

此外,被控侵权标识的三个字母就只用在羽绒服,羽绒马甲上,都是含有羽绒的产品,故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使用的标识没有侵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的质证意见,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认为其商标含义为“URBANLEISURELIFE”,即都市休闲生活。

三、关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的基本情况、品牌知名度以及举证证实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恶意诉讼部分的事实。

迅销公司是2006年12月21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美元,主要从事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包、眼镜、毛巾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

上述产品的外发生产及有关商业咨询管理业务、其它相关配套业务等。

股东是日本株式会社迅销。

迅销公司北京路店是迅销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与母公司一致。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为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商标、第301240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

迅销公司采用“SPA”(自有品牌服饰专营上的)经营模式,在中国各地设有大量专营店,迅销北京路店为其专营店之一。

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在其门店招牌、装潢、服饰产品上均使用了上述“”、“”、“”商标,迅销公司亦在淘宝网上开设有网点用于销售其产品。

2003-2013年期间,迅销公司获得多项荣誉,并曾通过捐赠衣服、设立奖学金、基金会等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进行宣传,使优衣库品牌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后指定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该商标申请后被商标局于2013年9月2日予以驳回。

此外,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成功阻止他人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优衣库”商标,但其同时申请认定“UNIQLO”和“优衣库”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亦未获审批核准。

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提供的证据显示:1.指南针公司注册有各类商标706个,中唯公司注册有各类商标1931个,相关商标核准范围涉及多个类别,指南针公司先后向他人转让各类商标合计164个;

2.华唯商标转让网(网址为××)主办单位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雄伟,股东为黄雄伟、林伟璇。

中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黄雄伟,股东同为黄雄伟、林伟璇,故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认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唯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

3.华唯商标转让网上有销售涉案“”商标,但交易价格仅有会员才能查看,故不能显示销售价格;

4.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张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9楼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华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并进行现场录音及拍照。

现场录音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黄雄伟(名片显示系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华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王丽娜(名片显示系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唯公司、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之间对涉案商标转让及价格的洽谈内容;

其中,黄雄伟提出以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商标,并提及该商标的目标转让企业为日本品牌优衣库;

在洽谈结束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跟随上述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B1的UNIQLO商店(该店销售羽绒服产品的货架上有明显的“”字样标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

5.对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涉案持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619071号“”商标,迅销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相关案件,但尚末作出裁决。

四、关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的计算问题。

2013年11月25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黄某受指南针公司的申请,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的“优衣库旗舰店”,点击进入各款高级轻型羽绒服的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操作。

相关网页显示,“男装高级轻型羽绒背心(印花)079985优衣库UNIQLO”的价格为299元,月销量为280件;

“男装高级轻型羽绒夹克EUNIQLO优衣库”的价格为499元,月销量为4631件;

“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背心GUNIQLO优衣库”的价格为299元,月销量为287件;

“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连帽外套078827优衣库UNIQLO”的价格为499元,月销量为8973件;

“女装高级轻型羽绒服立领大衣078798优衣库UNIQLO”的价格为699元,月销量为9072件;

“男装高级轻型羽绒夹克(千鸟格)080221优衣库”的价格为499元,月销量为1652件;

“女装高级轻型便携式羽绒夹克AUNIQLO优衣库”的价格为299元,月销量为2464件,网页上也显示相关高级轻型羽绒服的便携袋上印有“”字样的标识。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1505号公证书。

根据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2014年1月1日至1月15日、1月16日至1月31日期间,迅销公司在深圳市茂业东方时代百货有限公司的销售量分别为8890件及11558件,销售金额分别为2658226.93元、3455894.3元。

在原审庭审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指控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的侵权行为为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服装商品以及在宣传上使用“”字样标识。

此外,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认为其请求赔偿的金额系根据迅销公司淘宝店的销售数量,显示迅销公司每月在淘宝店上的侵权产品销售量高达1000万元,迅销公司采用SPA经营模式,在全国大陆的实体店大约有200多家分店,假设分店为200家,每家分店的平均销量为50000元,迅销公司于2013年10月推出侵权产品,至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服饰商品的时间是2014年1月,合计3个月,加上冬季是羽绒服的销售旺季,故销售金额合计为150000元(50000元×3=150000元)。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请求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是符合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的经济实力及侵权恶意。

另,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也表示其支出合理维权费用13499元,该项费用构成分别是499元的购物费用,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坚持否认有侵害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同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其他查明事实。

2014年3月11日,指南针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迅销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迅销公司在“天猫商城”及各地经营店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侵害指南针公司享有对第10619071号“”商标的专用权,要求迅销公司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

此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针对迅销公司及其属下门店分别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杭州等地提起了多宗诉讼。

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则认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意图通过恶意诉讼高额转让涉案商标,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之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否认侵权,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在新商标法施行后己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意味着争议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鉴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本案亦请求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作为裁判本案纠纷的法律依据。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为第10619071号“”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从讼争双方的诉辩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2.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使用“”标识是否侵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享有对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在其销售的高级轻型系列羽绒服吊牌上使用了“”字样标识,迅销公司及其属下专营店也有在高级轻型系列羽绒服的便携袋、网络宣传上对其高级轻型系列羽绒服使用了“”字样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标识被广泛用于羽绒服的吊牌、收纳袋、互联网广告、展架上,并被突出使用,事实上已经具有指示、区别商品的功能。

其次,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在羽绒服吊牌、收纳袋、网络宣传上使用“”字样标识大于其使用的“”商标,已经超出对产品特性所做说明的合理使用范围,客观上已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再次,“UL”为两个字母的组合,而“”标识的右方还有“ULTRALIGHTDOWN”三个单词,可见,“UL”并非单纯为“ULTRALIGHTDOWN”的缩写。

结合迅销公司的母公司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UL”商标,也侧面反映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使用“”标识的意图为商标性的使用,而非其所称的单纯为了描述商品的特点。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抗辩认为上述标识仅是对羽绒服特性的文字说明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羽绒服,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故判定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是涉案被控侵权羽绒服所使用的“”标识以及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在对外宣传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0619071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比对,即(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注册的第10619071号“”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并不构成相同。

至于“”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在左半部分有一定的相似点,但两者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表现在“”商标字形线条较粗,左右两部分之间有明显的间隙,从视觉上更像反写的“J”字母与“L”字母的组合,而被控侵权的“”的字形线条较细,左半部分是一整体无间隙,从视觉上是“U”字母和“L”字母以右、左竖线居中叠加而成。

虽然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认为“”商标的读音为“UL”,但从字形来看辨别该读音较难,而“”标识包含有“ULTRALIGHTDOWN”三个英文单词组成的短语,有明确的读音,整体含义为“超轻型羽绒”,而“”商标单从字母理解,难以认定系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的“都市休闲生活”这一含义,故两者在音、形、义上均存在差异。

在显著性方面,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就本案起诉时距“”商标核准注册尚不足一年,亦没有提交“”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而迅销公司的股东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早于1995年起先后核准注册了“”、“”等系列商标,且经过长期经营已被市场所认可,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商标的不正当意图。

此外,涉案被控侵权的羽绒服上除使用“”标识外,还使用了“”和“”商标,该商标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含义,相关公众在迅销公司相关门店选购商品时,不会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羽绒服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

至于涉案权利商标有否实际使用问题。

根据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出示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徐证经字第9620号、9621公证书证实华唯商标转让网是中唯咨询公司的关联网站,网页信息显示中唯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商标转让。

此外,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出示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黄证经字第14546号公证书证实,中唯咨询公司的负责人黄雄伟提出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商标,并提及该商标的目标转让企业为日本品牌优衣库,事后黄雄伟还让公司员工带领公证员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3号太古汇商场B1的“UNIQLO”商店进行实地查看。

结合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当庭提交的服饰产品存在拆换标签的瑕疵,可见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注册涉案商标是用于转让,而并非实际使用,故原审法院对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已实际使用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各项评析,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构成、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指控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因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原审法院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所使用的“”与“ULTRALIGHTDOWN”组合标识与两上诉人的第10619071号“”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为由,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两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驳回两上诉人诉讼请求,该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1、在构成要素方面,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标准,将两被上诉人的“”标识与两上诉人的“”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并无明显差异,仅有字体上的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

两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而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在衣服或宣传相关衣服有关物品、网络上,与两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吊牌上“”标识的图样比较大,指示特定商品的功能非常明显;

两上诉人将“”两个字母放入的版面与将“ULTRALIGHTDOWN”十四个字母放入的版面一样大,并且使用较粗的线条、显性颜色突出“”;

“”商标是经过艺术加工创造的,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两被上诉人自身的使用意图就只有“”;

因此,两被上诉人使用意图实为“”标识,“ULTRALIGHTDOWN”标识只是其为增加相关产品的特性说明,“”标识实际上分为两个标识独立使用的作用。

(2)整体比对,“”与“ULTRALIGHTDOWN”的组合商标为英文商标,其主要部分是左边的“”,应将“”与“”比对;

在隔离状态下,“”与“”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3)两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持有的“”商标进行变造,如果这种变造不构成相同商标侵权的话,将极大的不利于现有商标的稳定。

2、本案两标识构成相同商标,不需要考虑显著性和知名度,且“”商标的反向“J”+“L”构成变型“U”的创意具有明显的显著性,知名度不能作为恶意侵权的抗辩理由。

3、本案“”标识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不需要实际使用方面及主观意图方面作为判断定性的构成要件。

4、原审法院主观抬高关于实际使用的标准,对两上诉人的实际使用证据过于严苛,法律规定实际使用原则为注册三年内使用商标,两上诉人的“”商标系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登记,至今未满三年,即使在实际使用上有所欠缺,不能因此认定两被上诉人可免于赔偿。

5、上诉人从未主动与两被上诉人接触洽谈,而是两被上诉人假冒第三方主动与上诉人接触,意图强买上诉人的权利商标,原审法院反果为因认定两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是错误的。

二、两被上诉人恶意侵权,对两上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两被上诉人的非法获利是确实的,两上诉人的维权支出真实存在,两被上诉人不具有免赔情形,两被上诉人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侵权,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两上诉人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服装或发回重审以查明事实真相;

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迅销公司、迅销公司北京路店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迅销公司和迅销公司北京路店:1.立即停止侵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服装;

2.连带赔偿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连带赔偿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499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对两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首先,关于“”标识与“”商标的相似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被诉标识“”由左右两部分组成,两部分比例相同,字母颜色相同。

被诉标识左半侧与两上诉人“”商标整体字形相近,均无法从字形上分辨读音或字义。

被诉标识右半部分由“ULTRA、LIGHT、DOWN”三个英文单词竖排排列组成,三个英文单词均有明确的读音和字义。

可见,被诉的“”标识与两上诉人的“”商标在音、形、义上均存在一定差异。

另外,两上诉人就本案起诉时距“”商标核准注册尚不足一年,亦未提交“”商标知名度相关的证据。

而两被上诉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同时,亦使用了迅销公司的股东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早于1995年起先后核准注册的“UNIQLO”系列商标。

“UNIQL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已被市场所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被上诉人将被诉“”标识与“UNIQLO”系列商标结合使用在商品上,客观上有助消费者直接识别商品的来源,主观上也难以认定其具有攀附“”商标实施“搭便车”行为的不正当意图。

在涉案商品上,被诉的“”左右两部分是作为整体标识使用,两上诉人忽略占相同比例的被诉标识的右半侧部分,仅将被诉标识的左半侧部分与其商标相似性进行比对,以被诉标识左半侧部分与其商标相似为由认为被诉标识与其商标整体相似,理据不充分。

更重要的是,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消费者造成混淆,保护和促进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

商标权的保护不在于对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简单对比,而在于对此种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代表的商誉。

根据涉案标识与具有颇高知名度的“UNIQLO”商标结合使用的情况,消费者已足可识别商品的来源,对所选购的商品的商誉有所了解。

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在迅销公司相关门店选购时,并不会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并不会认为该商品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

两上诉人仅以被控标识的部分图形与其商标相似为由,主张两被上诉人使用该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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