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城区陈小勤好又多加盟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经营者陈小勤。
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城区陈小勤好又多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陈小勤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陈小勤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一审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解百纳”商标并在葡萄酒上使用。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解百纳”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8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陈小勤加盟店处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该产品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小勤加盟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经济上、商誉上给张裕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张裕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小勤加盟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5元;
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小勤加盟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陈小勤加盟店系陈小勤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主要从事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卷烟零售;
日用百货、办公设备、手机、家用电器、床上用品、黄金珠宝、服装鞋帽零售;
生鲜肉品、蔬菜、水果零售;
凉菜、面点制售。
2015年1月29日11时32分许,张裕公司维权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65元价格在陈小勤加盟店购买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2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105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产品进行拆封,内有好又多购物中心购物袋一只,地址宿迁市中扬镇人民路38号(镇人民医院对面)。
该葡萄酒的酒瓶正面及反面的显著位置印有“FADELI”字样,下方印有“金钻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字形完全相同,上述文字较为突出醒目。
该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张裕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小勤加盟店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酒瓶正面及反面的显著位置印制的“金钻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完全相同,尽管该产品酒瓶瓶贴上印制了较为突出醒目的“FADELI”字样,但产品标注的“金钻级解百纳”亦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解百纳”字样的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集团公司或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葡萄酒系列产品。
应认定涉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陈小勤加盟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陈小勤加盟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且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小勤加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向张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无法证明张裕公司损失或陈小勤加盟店获利情况,张裕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小勤加盟店的侵权情节、所在地域经济发展情况,并结合张裕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确定陈小勤加盟店赔偿张裕公司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陈小勤加盟店实施了侵犯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张裕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小勤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小勤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张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张裕公司负担400元,陈小勤加盟店负担453元。
陈小勤加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小勤加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为:上诉人自2014年5月才开始营业,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而且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杨保荣经营的淮安市清河区杨升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杨升经营部)进货的,仅仅进了24瓶,共售出19瓶,毛利润仅475元。
张裕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小勤加盟店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其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张裕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陈小勤加盟店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供应商登记表一份;
2、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
3、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登记书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为杨升经营部,以及杨升经营部的经营者杨保荣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4、好又多购物中心(陈小勤加盟店)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8月20日商品验收单共计4张;
5、杨升经营部送货单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陈小勤加盟店共计购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24瓶。
第三组证据:6、好又多购物中心(陈小勤加盟店)指定商品销售情况统计查询单一份;
7、电脑查询过程截图两张。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至2016年2月25日陈小勤加盟店共计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19瓶,共获利475元,而且于2015年7月10日以后不再销售。
第四组证据:8、倪健军(陈小勤丈夫)与杨保荣谈话视频光盘一张(附谈话内容书面摘要一份);
9、杨保荣书面承诺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陈小勤加盟店购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不知其为侵权商品,供货商系杨升经营部。
张裕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制作及改动。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对象杨保荣的身份无法核实。
对证据9不认可,杨保荣承诺属于证人证言,杨保荣应出庭。
就陈小勤加盟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采纳及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就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2淮安市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据3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登记书的真实性,张裕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杨升经营部及其经营者杨保荣真实存在;
2、证据1供应商登记表、证据4商品验收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虽然供应商登记表与部分商品验收单上有杨保荣的签字,但杨保荣对此并未出庭确认,而且该两份证据上杨保荣的签名与证据3个体工商户设立申请登记书上杨保荣的签名明显不同,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3、证据6指定商品销售情况统计查询单、证据7电脑查询过程截图仅能证明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其来源;
4、证据5杨升经营部送货单上记载的葡萄酒系“银钻干红”,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金钻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符,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杨升经营部;
5、证据8倪健军(陈小勤丈夫)与杨保荣谈话视频光盘,无法确认视频中是否系杨保荣本人;
证据9杨保荣书面承诺因杨保荣未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同时,即便上诉人关于涉案商品系从杨升经营部购进的主张成立,因涉案“解百纳”商标知名度高,上诉人作为葡萄酒销售商,理应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进货时对于非商标权人或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的带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应当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关于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小勤加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陈小勤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