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步行街何君酒类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经营者胡和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京口区步行街何君酒类商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京口区步行街何君酒类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京口区步行街何君酒类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