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爱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高,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神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施家花园23幢901-1室(临)。
法定代表人:何慕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希贵干炒货商行,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农贸市场********号。
经营者:夏希贵。
上诉人杭州爱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神品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希贵干炒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爱嗑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告住所地均为杭州,更便于当事人诉讼;
涉案实物产品生产企业即被告的住所地为杭州,故侵权行为地为杭州;
被告使用的“爱嗑”字号来源于其实际控制人姜锋原家族企业“杭州富阳爱克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姜锋与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章杰因“爱嗑”、“爱磕”二商标及产品系列包装专利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多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金华市婺城区希贵干炒货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商行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包括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在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一审管辖权。
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