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全高,男,壮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丹县。
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辉,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早禾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务庄荣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全高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早禾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禾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全高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防水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26361.6。
早禾田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仿冒上述专利的产品完全落入韦全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早禾田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使其获得了非法暴利,还极大的损害了韦全高专利产品的经营利益及市场优势,给韦全高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韦全高为维权还支出了巨额费用。
据此,韦全高请求判令早禾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韦全高名称为“LED防水灯管”、专利号为ZL20132032636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早禾田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特征,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全高于2013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防水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326361.6。
韦全高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包括灯管(1)、基版(2)、散热管(3)、防水堵头(5)和灯头(6),所述基板(2)和散热管(3)设置于灯管(1)内部,所述基板(2)上设有灯珠(7),所述防水堵头(5)设于灯管(1)的两端将灯管(1)密封,所述灯头(6)套设在灯管(1)端部包住防水堵头(5)将灯管(1)二次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堵头(5)包括堵头部(51)和与堵头部相连的固定部(52),所述堵头部(51)上设有环状凸缘,所述环状凸缘(53)与灯管(1)端部过盈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堵头(5)和灯管(1)之间采用防水胶水加强密封,所述灯头(6)和灯管(1)之间采用防水胶水加强密封。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管(3)包括散热板(31)和弧形板(32),所述散热板(31)和弧形板(32)的两侧边相连接形成弧形腔(33),所述弧形板(32)的侧边缘延伸后向内弯折形成卡槽(34),所述基板(2)位于卡槽(34)内且安装在散热板(31)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水堵头(5)的固定部(52)与散热板(31)的弧形腔(33)相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还包括LED控制器(4),所述LED控制器(4)安装在弧形腔(33)内,所述LED控制器(4)与基板(2)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2)上设有多个灯珠(7),LED控制器(4)控制灯珠(7)发出白色、黄色、红色、紫色和蓝色等彩色的光。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防水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1)为PC管。
2015年3月18日,韦全高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荣星工业区的早禾田公司处,购买了多支长度不同的水族LED灯管及10条电源线,其中灯管长度约45厘米的为5支、长度约90厘米的为12支、长度约120厘米的为5支,并现场获取收据一张、送货单两张、名片及产品标价表各一张。
现场取得的收据、送货单上均盖有早禾田公司的送货专用章,送货单显示上述产品根据不同的长度单价为17.5元到26.2元不等;
名片上有早禾田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名片背面载有专业开发、生产、销售、小鱼缸LED灯、触摸LED、潜水灯等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还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后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181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物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多支,早禾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韦全高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8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及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除下述不同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二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所述防水堵头设于灯管的两端将灯管密封,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端有防水堵头。
对此,早禾田公司认为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有一端有防水堵头,因此至少有一个灯头没有包住防水堵头,没有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防水堵头密封灯管及灯头套设在灯管端部包住防水堵头将灯管二次密封等技术特征。
根据现场演示仅有白色和蓝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28均属于附属的权利要求,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韦全高认为,防水堵头的技术特征是要防止灯管入水且固定管内的散热管,而灯管有双重防水设计,无论防水堵头是一个还是两个均能实现上述功能;
至于被诉侵产品灯柱颜色仅有蓝、白两色问题,只要灯珠能发出不同颜色的光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相同。
韦全高明确要求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交通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等拟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75元、调查费975元、交通费234元。
另查明,早禾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LED灯具、雾化器、移动电源、电器配件。
上述事实,有韦全高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韦全高是名称为“LED防水灯管”、专利号为ZL20132032636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韦全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韦全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韦全高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8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应首先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如下:A.包括灯管(1)、基版(2)、散热管(3)、防水堵头(5)和灯头(6)的LED防水灯管,B.基板(2)和散热管(3)设置于灯管(1)内部,C.基板(2)上设有灯珠(7),D.防水堵头(5)设于灯管(1)的两端将灯管(1)密封,E.灯头(6)套设在灯管(1)端部包住防水堵头(5)将灯管(1)二次密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B、C、E的技术特征一致。
双方均确认二者存在以下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D防水堵头(5)设于灯管(1)的两端将灯管(1)密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在灯管的一端设有防水堵头将灯管密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防水堵头(5)设于灯管(1)的两端将灯管(1)密封的技术特征,韦全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在灯管的一端设有防水堵头将灯管密封这一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8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亦无需对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韦全高对早禾田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无需对早禾田公司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全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韦全高负担。
韦全高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防水堵头设于灯管两端的技术特征要达到技术效果主要是固定散热管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虽只在灯管一端设置防水堵头,但防水堵头的个数并不影响专利技术的效果,其已经足以达到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效果。
所以原审法院将防水堵头的个数分解为单独的一个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判断。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早禾田公司依法构成侵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从属权利也可以作为单独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无论落入权利要求的任一项权利均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原审法院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未对其余的权利要求予以审查认定的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
2.早禾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韦全高的名称为“LED防水灯管”、专利号:ZL20132032636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3.早禾田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4.早禾田公司向韦全高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5.案件诉讼费由早禾田公司负担。
早禾田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全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一端剖开,发现其结构显示为灯头套设在灯管上,灯头与灯管之间通过胶水密封连接,灯头内没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的防水堵头。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端设有防水堵头将灯管密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韦全高是专利号为ZL20132032636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韦全高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综合韦全高的上诉理由以及早禾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显示,防水堵头设于灯管两端将灯管密封,灯头套设在灯管端部包住防水堵头,将灯管二次密封。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只在一端设有防水堵头将灯管密封,另一端则采取灯头套设在灯管上,灯头与灯管之间通过胶水密封连接的技术方案,即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韦全高除了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外,还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8。
根据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7、8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2或3,权利要求5、6引用了权利要求4,因此权利要求28均为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即从属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包括了其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等技术特征。
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形下,其同样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韦全高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早禾田公司依法构成侵权,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韦全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韦全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