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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505号
案件名称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505号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20144斯坦赫街XXX号(ViaStendhal47,20144Milano,Italia)。

法定代表人鲁夫尼·雷莫(RemoRuffini),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曾琛,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雅各,总经理。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与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52年,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户外运动服饰的著名品牌。

“MONCLER”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包含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991914号在中国相继获得注册。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的品牌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广受消费者的关注及喜爱,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与原告公司一一对应的固定联系。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韩城公司管理的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韩城市场)2F-71、1F-51、2F-59铺位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制止2F-71、1F-51、2F-59商铺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提供承租人或使用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合同等,但被告未予答复。

后原告发现2F-71、1F-51铺位仍继续销售侵权服装。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G991914号商标(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限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

2008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2010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韩城市场内,在该市场的1F-51、2F-71、2F-59商铺分别购买了标有“MONCLER”字样的羽绒服各一件,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服装及标识进行拍照后封存。

根据照片显示,上述羽绒服的正面左胸处标签、吊牌标签、内衬标签、水洗标签、口袋处、纽扣、拉链头、外包装袋等多处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购买过程仅获抬头为淘宝城内部销售单的单据一份,该单据主要内容如下:品名规格羽绒服、数量2、金额265;

品名规格羽绒服、数量3、金额195,但该单据并未随公证件进行封存,单据上并未对应记载商铺位置,对于单据上记载的数量与实际购买3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无法作出解释,此外未取得发票、商铺名片等其他材料。

2015年2月2日,原告代理人发函至被告韩城公司,该函名称为“关于告知意大利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的知识产权并要求协助制止侵权行为的函”,该函主要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原告对MONCLER”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是韩城市场内1F-51商铺内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是投诉请求,即“在经我所明确告知我方委托人(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以及侵权人的侵权事实之后,贵司(被告)对于韩城市场1F-51号商铺的侵权行为即为明知状态。

贵司(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于该商场中商铺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如果明知商场中的商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而不予制止,则构成间接侵权”,后附公证侵权相关照片。

此外,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积极协助制止上述商品商标侵权行为,并于收到函件的7日内提供侵权商铺1F-51的承租人/使用人的相关信息,包括“承租人/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

承租人/使用人具体联系电话和地址;

被告与其签署的租赁合同”,否则将视为被告怠于履行监管义务,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

上述函件通过EMS快递寄发至被告注册地,快递内件品名处备注有函件名称。

同日,原告还寄送另两份函至被告韩城公司,分别针对韩城市场内2F-59、2F-71的侵权行为,其他内容均同。

EMS快递邮寄查询系统显示,上述三份函件均于2015年2月3日妥投,经单位收发章签收。

之后,被告未予答复,亦未提供相关商铺材料。

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再次来到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韩城市场内,在该市场的1F-51、2F-71商铺再次分别购买了标有“MONCLER”字样的羽绒服各一件,价款分别为300元、280元。

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服装及标识进行拍照后封存。

根据照片显示,上述羽绒服的正面左胸处标签、吊牌标签、内衬标签、水洗标签、口袋处、纽扣、拉链头、外包装袋等多处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购买过程未取得发票、收据、商铺名片等其他材料。

另查,被告韩城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产品展览展示、服饰,服装、日用百货,黄金珠宝饰品、礼品,家用电器、建筑装潢材料,汽摩配件,场地出租,电脑软硬件,家具等。

又查,原告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通过网络百度百科等进行“MONCLER”词条搜索,可见“MONCLER在户外羽绒服业界中,成为首屈一指的国际顶尖品牌”等内容,另有纸媒等宣传报道;

同时,原告提供其位于上海南京西路XXX号恒隆广场门店的部分正品服装零售价格,无袖、短款及长款羽绒服售价从7,500元至14,100元不等。

再查,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付公证费1,500元,网络搜索公证费2500元,纸媒资料查证费280元,并提供发票。

原告主张因购买侵权商品总计支付1040元,其中第一次购买支付价款460元,但对于单据上购买时间、商品位置、商品名称等信息缺失,以及商品数量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解释,第二次购买支付价款580元,未获相关凭证,但已记载于公证书上。

原告主张为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支付翻译费2580元,并表示目前没有提起其他诉讼,该翻译件仅在本案中使用。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71000元,仅有合作函,且因涉外诉讼,函件较难体现针对本次诉讼或是一年的诉讼,相关发票暂无法获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公证书、律师函、网页截图、纸媒报道、公证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99191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韩城市场1F-51、2F-71、2F-59商铺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结合被告韩城公司被工商核准的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可以认定被告韩城公司系韩城市场的市场管理方。

被告虽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被控侵权商品交易的完成与被告的行为不可分割。

被告作为韩城市场的管理方,在原告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时,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

因相关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商标权利人要求披露商铺信息时,应予以配合协助。

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在经原告充分告知,明确知晓被控侵权商铺位置、侵权商品种类、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怠于行使其监管职责,未披露商铺信息,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上述行为,系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将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韩城市场位于本市市中心较好地段、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警告毫无反应、被告理应具备采取措施的能力,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公证书所附商铺照片可见有相似商品陈列等)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韩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991914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负担人民币4048元,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MONCLERS.P.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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