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78号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兴。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熊燕食品商行经营者曹艳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熊燕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