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鹏程电器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三段****号。
经营者:王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镇三乐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鹏程电器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鹏程电器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鹏程电器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