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亚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新节能环保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亚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正大海尔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杨韡代理审判员 程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