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党荣秀,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奇。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学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田县兰泉机械厂。
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党荣秀,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荣秀因与被上诉人梁文奇、原审被告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商标权权属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党荣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龙,被上诉人梁文奇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佟学军,原审被告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占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文奇一审诉称:2007年1月,梁文奇与党荣秀、毕建国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接收原玉田县兰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物资及无形资产,其中包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
三方约定上述物资及无形资产归三人共同所有。
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在具体转让过程中由原玉田县兰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直接登记转让给了以党荣秀为业主的玉田县兰泉机械厂。
2010年6月,案外人毕建国退出上述三方协议,即视为放弃对上述无形资产包括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的权利。
现梁文奇依据2007年1月签订的合伙协议,诉请确认玉田县兰泉机械厂持有的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由梁文奇及党荣秀共同所有,诉讼费用由玉田县兰泉机械厂承担。
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及党荣秀一审辩称:一、梁文奇诉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商标权权属纠纷一事,己超出《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二年之规定。
二、党荣秀及梁文奇于2007年1月19日与毕建国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当时以三人各出资20万元为基础金,但在2010年6月7日因梁文奇与毕建国双方产生矛盾,对于此合伙协议三方经过协商由党荣秀个人出资20万元给付毕建国,并声明其在2007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三人均在现场,均予认可。
因此协议当时的声明作废及协议内容事后有所变更,梁文奇不应该根据此协议的内容再次进行诉讼,主张协议中的相关权利。
事后党荣秀与梁文奇也并没有签订其它相关协议。
三、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梁文奇因不曾认真经营企业,并且要求自行退伙,将其厂内的机械设备应得部分己拉走,并没有向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主张任何权利。
在梁文奇撤出资金及与党荣秀散伙后,梁文奇于2013年5月6日通过相关部门另行办理了鑫茂隆机械厂,并注册了商标。
在此期间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与梁文奇无任何矛盾及纠纷,双方各自经营自己企业。
当梁文奇撤出资金后己视为放弃了对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的权利。
四、涉案商标是由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于2007年5月28日经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及批示,属于党荣秀个人所有。
党荣秀于2012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执照中明确注明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并不含有梁文奇及毕建国。
因此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商标及权属问题属于党荣秀个人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联。
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并没有将此组织形式予以变更。
根据以上事实情况,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认为梁文奇无权利与党荣秀争夺商标的使用权,特请求法院驳回梁文奇的诉讼请求,并由梁文奇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第381630、4340871号“兰泉”商标原系玉田县兰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分别于1981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2日申请取得,现在已转让到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名下。
2007年1月19日,党荣秀、梁文奇、毕建国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由立此协议三人组建成立,经三人充分协商同意,立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1、现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前身是玉田县兰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由三人出资接收原公司与彩亭桥信用社抵贷后的全部物资及无形资产(不包括厂房、厂地),原公司股东的股份已基本退清,现本厂的全部设备、物资及无形资产归三人所有。
2、立此协议人每人出资20万元为一个股份,总股份为三个,股金总额60万元(每人持有股份出资证明)。
3、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部分由股东三人共同集资,也可向外人借贷,其利息统一按年利息的10%给付,每年底结清。
4、其股东三人享有同等权利及义务,经营收入由三人平均分配,集资款项不享有利润分红,只按年度结算利息款,如经营亏损,由股东三人平等分担,集资款不受影响。
5、自订立协议之日起,因企业经营出现的任何问题均由三位股东共同承担责任。
2010年6月7日,党荣秀在合伙协议上写明,“2010年6月7日立协议三人协商同意,毕建国自愿退出兰泉机械厂本人股份支清原出资股份款贰拾万元此协议作废2010.6.7”。
2013年,党荣秀与梁文奇对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设备及物资进行了分割。
2013年5月6日梁文奇成立玉田县鑫茂隆机械厂。
另查明,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注册日期是2005年8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党荣秀。
原审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梁文奇的诉请是确认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由梁文奇及党荣秀共同所有,是确权纠纷,并非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及党荣秀所称的侵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合伙协议效力问题。
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及党荣秀辩称该合伙协议已于2010年6月7日作废,但是,党荣秀在合伙协议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并未涉及梁文奇,梁文奇也未予认可,且党荣秀与梁文奇实际经营到2013年,故该答辩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1月19日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381630、4340871号“兰泉”商标权的所有权问题。
玉田县兰泉机械厂虽在营业执照上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合伙协议及实际经营情况,实为个人合伙。
合伙协议约定,现兰泉机械厂的前身是玉田县兰泉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由三人出资接收原公司与彩亭桥信用社抵贷后的全部物资及无形资产(不包括厂房、厂地),原公司股东的股份已基本退清,现本厂的全部设备、物资及无形资产归三人所有。
该合伙协议虽未明确写明商标权的权属,但是,第381630、4340871号“兰泉”商标在合伙后一直登记在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名下,且根据常识,无形资产应当包括商标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013年,梁文奇作为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合伙人虽与党荣秀就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物资及设备进行了分割,但未对第381630、4340871号“兰泉”商标权进行分割,因此,梁文奇诉请确认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由其与党荣秀共同所有,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确认玉田县兰泉机械厂持有的第381630、4340871号商标权由梁文奇及党荣秀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及党荣秀负担。
第三人党荣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归还党荣秀商标权;
上诉费由梁文奇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唐山市玉田县兰泉机械有限公司去掉信用社抵贷剩余全部资产转卖给党荣秀。
转卖后的企业名称为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党荣秀是该厂的法人代表和经营者。
后梁文奇与毕建国与党荣秀签订合伙协议,入股兰泉机械厂参与经营。
之后梁文奇退股成立了玉田县鑫茂隆机械厂。
合伙协议已经作废,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合伙协议有效,忽略了原兰泉机械公司转卖给党荣秀的基本性质与原则。
原审判决错误的把转卖后的一切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予以分割切块,而失去了梁文奇退股的基本原则,与党荣秀不存在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涉案合伙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二是涉案商标应归谁所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伙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党荣秀主张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进而否认合伙协议的真实性;
但是党荣秀承认其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且对梁文奇和毕建国出资入伙经营兰泉机械厂并退伙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党荣秀虽对合伙协议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却认可合伙协议是其本人签署,且不能对此给出合理的解释,这表明党荣秀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对该合伙协议中陈述的事实及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合伙协议的真实性。
合伙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合伙三方党荣秀、梁文奇、毕建国均认可各自签字的真实性,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伙协议真实有效。
关于党荣秀与梁文奇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已作废的问题,因为合伙协议上方党荣秀手写“2010年6月7日立协议三人协商同意毕建国自愿退出兰泉机械厂,本人股份支清原出资股份款贰拾万元,此协议作废”的内容未涉及梁文奇,梁文奇对此亦没有认可,且党荣秀亦提供证据并认可梁文奇一直到2013年才与党荣秀散伙。
而党荣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合伙协议作废的主张。
因此,对党荣秀主张其与梁文奇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作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商标权属问题。
上诉人党荣秀提出毕建国应参加本案诉讼。
对此,首先,合伙协议约定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无形资产,包括本案涉案商标权,归党荣秀、梁文奇、毕建国三人共同所有。
上述三合伙人均认可,合伙协议上手写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关于毕建国退伙的内容为党荣秀所写,该内容也无法表示毕建国退伙时对涉案商标权放弃了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鉴于本案中毕建国为涉案商标权的共同所有人之一,二审中,经向毕建国做询问笔录,其明确表示已放弃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并不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毕建国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
关于党荣秀和玉田县兰泉机械厂主张涉案商标属于玉田县兰泉机械厂、与梁文奇、毕建国无关的问题。
根据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彩亭桥分局出具的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玉田县兰泉机械厂于2005年8月22日开业,经营者为党荣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玉田县兰泉机械厂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4340871号商标的商标权;
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涉案381630号商标的商标权。
因此,党荣秀与梁文奇、毕建国于2007年1月19日签署合伙协议时,玉田县兰泉机械厂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党荣秀作为玉田县兰泉机械厂的经营者有权处分涉案商标权。
故合伙协议约定涉案商标权归党荣秀、梁文奇、毕建国三人所有,是党荣秀对涉案商标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毕建国放弃了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毕建国退伙之后,涉案商标权应归党荣秀和梁文奇共有。
梁文奇于2013年退伙时,并未与党荣秀就涉案商标权归属问题作出约定,因此涉案商标权仍应归党荣秀与梁文奇共有。
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党荣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党荣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