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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37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7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商场。

经营者:王丽敏,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互助街,身份证号2208811974********。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号**号楼。

经营者:张丽君,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胡同,身份证号:2201021964********。

委托代理人:齐超,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身份证号220103197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的经营者王丽敏、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旗下拥有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华夏葡萄酒、金帝巧克力等诸多知名品牌,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其中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因其品质卓越而成为国宴用酒。

原告先后取得了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第4623994号华夏文字、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33类。

原告同时在第33类上拥有长城、华夏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自面世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其商标也成为国内葡萄酒行业的顶尖品牌之一,消费者家喻户晓,长城、华夏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的“长城酒”以与原告拥有的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并当庭明确被告开具的收据上书写“长城干红”,其中的“长城”文字侵犯了原告的第4883352号号长城文字商标。

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极容易误导公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作为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而仍然销售,其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答辩称:一,我方没有侵权,进货有正规渠道,销售的是合格合法产品,并有票据,原告应该找生产厂家;

二,我方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我是零售商这个赔偿数额太高无法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答辩称:一,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专业鉴定后加以确认;

第二,原告提出的侵权依据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而非专用装潢图形,原告对被告经销商品的图形提出质疑,与商标侵权是两回事;

第三,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进购的酒有合法来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我方作为商场的经营者,仅对商场进行日常管理,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实: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米酒;

白兰地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汽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柑香酒;

鸡尾酒;

开胃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报》刊登通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3月12日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繁荣路繁荣商场内中国名酒专柜,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支付9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类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其保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个体户信息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成立于2006年7月13日,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商场,经营者王丽敏,经营范围为酒零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个体户信息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场所为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8号A8号楼,经营者张丽君,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零售、柜台租赁。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1件。

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公证书内照片一致。

原告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相应正品葡萄酒对比两者生产商及标识不一致,结合原告未授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制造、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志商品的陈述本院可以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

被告开具的收据上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98元、律师费3000元、火车票费63.2元,住宿费、出租车费及餐费合计87元,以上合理支出共计3648.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即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侵犯原告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主体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在其销售单据上记载长城干红,其中对“长城”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在销售单据上使用“长城”标识属于商标的使用,其所使用的长城商标与原告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及(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981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认定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销售被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了侵害原告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大繁荣商场未实施销售被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关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未向法院证明其所经营的葡萄酒类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本院对于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丽敏酒专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整(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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