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151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鹏程铝制品批发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周汉鹏。
被告:周汉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鹏程铝制品批发部、被告周汉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30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
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蒙文琦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