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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与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代保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12民初2号
案件名称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与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代保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代保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初2号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男,1969年6月16日生,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经理,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住所地开原市工业区五金建材产业园。

投资人井立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保洪,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梨树县小城镇友贤村*组,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代保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宏莉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滕洪跃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春、被告代保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生活用纸的公司,拥有“尚阳”注册商标和“尚阳珍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尚阳”商标是2009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的商标,核定项目为卫生纸、纸手帕、纸桌布、纸餐巾等。

“尚阳”商标在东北地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纸制品使用的是100%进口的纯木浆为原料,经先进工艺加工而成,以优良的质量在东北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是定做合同关系,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加工塑料包装袋。

2014年9月原告发现在吉林省四平市有假冒的“尚阳珍柔”商标系列卫生纸在销售,原告向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经调查当地各超市销售的假冒“尚阳珍柔”商标系列卫生纸是在被告代保洪处批发的,被告代保洪是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在四平市的经销商,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假冒的“尚阳珍柔”商标系列卫生纸是用半木浆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工艺粗糙,且份量与包装袋标准严重不符,使原告的产品信誉受到严重影响。

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建议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代保洪的行为进行处理。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产品信誉所带了的不良影响;

2、判令三被告全部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辩称1、我厂与原告是加工承揽的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尚阳珍柔”卫生纸的包装袋,但原告经常是提货不结算,至今尚欠货款七万多元。

2014年6月与我厂也有加工承揽关系的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到我厂提货,我厂提货员将为原告生产而原告迟延提货的“尚阳珍柔”卫生纸包装袋给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拿走了100张,这一情况保管员没有向单位负责人汇报,提货人员说是拿走做样品,我厂也没有收取货款,没有盈利。

我厂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尚阳珍柔”卫生纸包装袋,不存在私自伪造、仿制或大批量生产的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要求被告全部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阳珍柔”卫生纸包装袋是我单位根据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应由原告结算货款后提走货物,我单位不存在超过数量生产,更没有加工外卖进行盈利,因此不存在需要销毁的事实;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侵权人所得的利益赔偿。

本案涉案包装袋100个,内装21卷,市场销售价是每袋15元,即使全部销售也只有1500元,利润是200元。

另外两个被告一个是生产的,一个是销售的,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他们承担主要的责任;

4、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产品信誉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我单位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并且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装袋的成品和印刷母版全部销毁,今后不可能生产更不可能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答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涉案的包装袋是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主动提供的,并告知答辩人的业务员该包装袋的商标是作废的,所以答辩人不是要求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制作的包装袋,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此事已受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应当由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答辩人共生产卫生纸十袋,经工商部门确定的违法金额是1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为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保洪答辩称,我就是销售纸的,不清楚什么行为是侵权,我当时需要这种规格的卫生纸,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就给我提供了100袋,我也没全卖出去,如果全能卖出去也就能赚100元,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尚阳珍柔”的注册人是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尚阳”的商标注册人是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淑萍。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涉案商品的照片,证明在吉林市某超市销售“尚阳珍柔”商标的卫生纸是侵权商品。

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质证称,该包装袋确实是从我厂提出去的,但我厂没有主观的故意。

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和被告代保洪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拍摄的,从该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3、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铁工商处字[2015]6号、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

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4、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三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均承认侵权的事实。

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质证称,虽然涉案的包装袋是我们提供的,但是我厂的管理人员不知情。

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质证称,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厂长井立娜的口述可以看出,此包装袋是由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提供的。

被告代保洪质证称,我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不应当负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三被告都承认存在因涉及侵权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事实,因此该证据能证明三被告因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事实存在。

5、调查费用的票据2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调查的油费、车费、高速公路费、饭费共计112802元,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均是开原市和清河区的加油票据,而且都是连续的,吃饭的票据也是开原市的,显示不出在四平市当地有调查行为,也没有体现出哪些人去调查,仅仅是去铁岭市工商局就11张油票2000元,该份证据体现的数额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当采信,律师费用过高,我们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合理花销的事实。

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名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对该份证据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被告代保洪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淑萍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尚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等。

2012年7月28日,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尚阳珍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等。

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按照与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约定,为原告生产“尚阳珍柔”卫生纸包装袋。

2014年9月原告发现在吉林省四平市有假冒的“尚阳珍柔”商标系列卫生纸在销售,原告向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经调查当地各超市销售的假冒的“尚阳珍柔”商标系列卫生纸是在被告代保洪处批发的,被告代保洪是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在四平市的经销商,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假冒的“尚阳珍柔”商标系列卫生纸的包装袋是由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提供的。

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辽铁工商处字[2015]6号、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建议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代保洪的行为进行处理。

同时认定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提供了“尚阳珍柔”包装袋100多个,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每袋销售12.5元,违法金额为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拥有“尚阳珍柔”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袋提供给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

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代保洪在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以上三被告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的“尚阳珍柔”的商标专用权,并且其侵权行为已经过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确认,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数额,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铁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和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违法金额作出了认定并已生效,因此本案综合三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三被告分别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00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三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应客观合理地确定,对律师费因三被告认可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本院予以考虑为1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被告代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尚阳珍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被告代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元;

三、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被告代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尚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原市北方塑料制品厂、被告开原市惠源纸切割厂、被告代保洪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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