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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3刑初458号
案件名称凌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立,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深圳卡立洛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均)。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秀雄、甘国良,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立及其辩护人叶秀雄、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凌立以其租用的本区南村镇江南村南约大街3巷13号1楼为办公场所及仓库,通过其经营的“美丽心怡人”、“youshou0611”淘宝商店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等产品合共人民币264121元。

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抓获被告人凌立,并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5个(合共价值约人民币18149元),以及缴获“CalvinKlein”纸袋、礼品盒、牌、吊牌、牌扣共7313个和电脑主机5台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凌立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立承认控罪。

但同时辩解有通过网络平台刷单提高销量和信誉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

2、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

3、被告人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4、本案有部分物品属犯罪未遂。

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愿意向对方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凌立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凌立以其租用的本区南村镇江南村南约大街3巷13号1楼为办公场所及仓库,通过其经营的“美丽心怡人”、“youshou0611”淘宝商店销售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等产品合共人民币264121元。

同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屋抓获被告人凌立,并缴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85个(合共价值约人民币18149元),以及缴获“CalvinKlein”纸袋、礼品盒、牌、吊牌、牌扣共7313个和电脑主机5台等物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立的家属自愿向本院交纳了141135元赔偿金和30000元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卡尔文·克雷恩公司商标托管委托处理文件,证人辛某1、辛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凌立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代理公司的产品价目表,销售表,销售记录表,说明,广州番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数据光盘,视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凌立辩解有通过网络平台刷单提高销量和信誉度的意见。

经查,本案中提取的销售记录反映售出产品合共人民币264121元。

由于证人辛某2证实是受雇专门为公司刷单冲销量的,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另外,被告人在同一网店既销售自己的品牌卡立洛亦销售假冒CK的商品,其款式和型号是一样的,只是根据客人的要求才贴上假冒标签,在销售记录上无法区分各自数量。

故此,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立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凌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家属亦自愿缴纳罚金和赔偿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缴纳的罚金在被告人预交款项中扣缴,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皮包、电脑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CK牌扣等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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