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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101刑初106号
案件名称刘珍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珍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珍丙,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珍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刘珍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珍丙实际经营的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XXX号店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包袋97个、票夹61个,涉嫌假冒“CELINE”品牌的包袋15个,涉嫌假冒“GIVENCHY”品牌的包袋8个,涉嫌假冒“ChristianDior”品牌的包袋10个、票夹1个,涉嫌假冒“CHANEL”品牌的包袋35个、票夹23个,共计各类商品250件。

4月16日,被告人刘珍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250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38件在市场上有相关对应被侵权型号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77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珍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证人沈某某、杨某某、费某某、钱某、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发病期“涉艾”对象名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珍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刘珍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珍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珍丙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珍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涛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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