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XXXX文具店。
经营者马XX,男,汉族。
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钟楼区XXXX文具店(以下简称XX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筱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檀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被告XX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3年2月,原告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5月,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0年4月,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0年11月,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13、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9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1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76.25元,其中购买侵权商品支出6元,公证费500元(发票号0286118987),律师费3000元(发票号38885101),交通费71.25元。
被告XX文具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X公司。
2006年,国家商务部颁发01046号证书,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为“中华老字号”。
2016年1月2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蒲轶、毛杰及申请人姜文梦一同来到位于常州市关河西路上的一处悬挂“XX文具店”招牌的店铺。
首先姜文梦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陆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常州市士清玩具、文具批发店销货清单”,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9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895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墨汁一瓶。
该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字样的商标,与原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正面有竖写的一得阁墨汁字样;
包装顶部有横写的一得阁字样。
经原告鉴别认为,该墨汁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理由如下:1、该封存产品使用的是原告已于2014年停产的旧款包装(中间竹叶部分为蓝色);
2、原告正品的电话查询号码为4008155888,该封存产品外包装盒防伪标记上的查询电话是4008812365;
3、原告正品的网站地址是www.yidegegongsi.com,封存产品上的网站地址是www.ZL315.cn;
4、原告正品250克规格一得阁墨汁的出厂价为11元。
个体工商户钟楼区荷花士青文具店经营者为马士青,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杂品零售,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常州市关河西路88号108号。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XXX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檀颖为本案代理律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71.25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公证人员等在“XX文具店”店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在“XX文具店”店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XX文具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XXX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XX文具店赔偿原告XXX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XX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XXXX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XXXX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XXX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XXXX文具店负担,并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