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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民初3309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张连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30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香,女,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代理人徐明福,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普全屋顶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张连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连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既不是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不是被诉行为的实施地、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张连香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粤清国信第005349号公证书作为证明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根据该公证书,被告张连香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连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连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叶菊芬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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