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电缆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梁湘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丽卿,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丽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李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金口公司赔偿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800元,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6800元;
3.金口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李宁公司明确金口公司同时侵犯其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中,李宁公司以李丽卿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李丽卿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依法追加李丽卿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详见附图)的专用权人,该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含衣服、裤子等。
截止2014年7月24日,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颜某随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来到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15档的“东盛服饰”。
在公证员彭某的监督下,罗文星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二十八条运动裤。
罗文星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东盛袜业内衣批发行》单据一张。
公证员彭某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彭某和公证人员颜某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将上述相关物品交由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星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粤江江海第00667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4)粤江江海第006679号公证书的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运动裤28条。
李宁公司表示封存运动裤中的18条李宁牌运动裤侵犯其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比对,封存的18条运动裤为不同款式,其中有些裤子左裤腿前侧、裤腿两侧印有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商标相同图案(详见附图),在吊牌与裤头标签上印有与李宁公司第493641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详见附图),图形部分与李宁公司第7650515号商标相同。
其余款式的裤子也基本在相同部位印有与相应商标近似的图案。
李宁公司称其从未授权金口公司及上述店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李宁公司产品会在吊牌上明确标注产品详细资料,包括生产材料、合格证、型号、生产商、防伪标签,但涉案裤子上均无上述信息。
故李宁公司主张涉案李宁牌运动裤均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口公司系于2006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投资,物业出租,市场服务管理。
金口公司确认公证书上显示的商品销售地址是B115档位,商铺名称为“东盛服饰”,且确认涉案李宁牌裤子上的文字或图形与李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标识无法判断涉案裤子的真伪。
此外,金口公司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李丽卿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经销侵犯商标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拟证明其已将涉案店铺出租给原审第三人使用,且原审第三人承诺不经销侵犯知识产权及假冒伪劣商品。
李宁公司称商铺租赁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合同有约定金口公司应为原审第三人代办营业执照,但涉案商铺并无营业执照,金口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关的监督管理义务,为该商铺逃避责任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口公司则称代办营业执照只是代办,不是金口公司必须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且商铺租赁合同不以登记备案为生效前提。
另查,李宁公司在发现侵权事实后起诉前也未曾与金口公司联系。
李宁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50元,公证调查费人民币750元,公证购买费人民币401元,公证员交通费人民币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单据。
此外李宁公司提及本案律师费、住宿费等支出,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原审以上事实,有李宁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8)商标异议字第01870号“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4)粤江江海第00667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单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金口公司提交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不经销侵犯商标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丽卿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李宁公司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李宁公司、金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4)粤江江海第006679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可以确认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15档的“东盛服饰”店铺销售了涉案李宁牌裤子。
涉案李宁牌裤子上使用了与李宁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案,裤子又与李宁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种类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裤子在价格、是否标明生产厂家、是否有防伪标识等方面均与正品有区别,在金口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李宁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李宁牌裤子侵犯了李宁公司涉案第536724号、第4936416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李宁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15档的“东盛服饰”店铺销售了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金口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李宁公司认为金口公司未尽到市场经营监管义务,在其开办的正规专业市场中销售或允许他人销售侵权商品,并提供销售、仓储场地等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只有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才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
金口公司与李丽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仅涉及租赁合同关系,并无金口公司对李丽卿的经营进行管理之类的约定。
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侵权的情况下有进行监督、管理并进行制止等义务。
李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口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认为金口公司并未侵犯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由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
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租赁合同未经主管部分登记,未经李丽卿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生效并履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李丽卿存在租赁关系错误。
二、被上诉人不仅是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还参与了涉案商铺的经营。
本案案涉商铺未办理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其经营行为无法独立于被上诉人经营的金口投资服装批发城,其是否还有实际的经营者也无法确定。
上诉人认为案涉商铺是由该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即被上诉人直接经营。
三、即使案涉商铺确实另有实际经营者,该商铺经营两年未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放任此种情况发生,使得实际经营者逃避工商部门监管,被上诉人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款规定的辅助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李宁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口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丽卿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为案涉铺位的出租方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铺位的经营者。
案涉公证书显示上诉人购买案涉服装的店铺为位于东莞市石龙金口服装批发城B115档的“东盛服饰”,所收取的单据为“东盛袜业内衣批发行”。
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收取款项或者开具发票等经营行为。
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案涉铺位出租给原审第三人李丽卿作为服装批发使用,由李丽卿缴纳租金、水电费等费用。
上述合同表明被上诉人与李丽卿系商铺租赁关系。
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为“东盛服饰”的经营者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较为明显,上诉人在发现侵权事实后亦未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户存在出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却不采取合理措施加以制止、仍然继续向其提供场所和其他辅助服务的主观过错。
综上,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