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2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英辉商店,经营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北口**。
实际经营者程氏,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北口**。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英辉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