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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展祥、司建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47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展祥、司建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段展祥;司建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克钦、杨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展祥,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登记经营者。

被告司建设,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段展祥,而实际经营者为司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段展祥和司建设作为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申请追加司建设作为共同被告,将段展祥和司建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克钦,被告司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段展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泸州老窖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的(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又与“国窖1573”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拥有12项注册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2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扣押了被告位于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假日湾苑1幢117号商铺内用于销售的六瓶52度500ml“国窖1573”和两瓶52度500ml泸州老窑中华老字号特曲。

经鉴定,被查获共八瓶白酒均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泸州老窖”品牌白酒,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19161号)和特曲的注册商标(第340453号)专用权。

“国窖”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19161号)系原告专有的注册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特曲的注册商标(第340453号)系原告专有的注册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止。

以上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应对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展祥未进行答辩。

被告司建设答辩称:涉案的店铺和酒是其转让过来的,原告起诉的这些酒都是放在柜子里的,没有摆出来,而且一瓶都没有卖出去,其也不知道是假的,放在店里没多久就被工商局查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并应当审查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被告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扣押当天照片、鉴定证明书(存根),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四组: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第340453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71916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40453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文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被告侵权时,该两商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国窖”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段展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司建设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铺转让合同,证明涉案的店铺是段展祥转让给司建设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同店铺一起转让给司建设的。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1989年2月28日,四川省泸州曲酒厂通过注册取得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两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1991年11月11日,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泸州老窑酒厂。

1994年9月6日,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泸州老窑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段展祥,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锦城官南小区假日湾苑****。

2013年10月8日,段展祥与司建设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将该商店转让给司建设。

目前,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仍然是段展祥,但实际是司建设经营。

2013年12月12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进行检查,查获涉案6瓶“国窖1573”酒(52%Vol×500ml)和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52%Vol×500ml),并委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经鉴别该6瓶“国窖1573”酒和2瓶“泸州老窖特曲”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注册商标和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本案被告司建设用于销售的6瓶“国窖1573”酒使用了“国窖”字样,系假冒“国窖1573”酒,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的注册商标权。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控侵权的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侵犯其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被控侵权的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使用了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故对原告称被控侵权的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侵犯其第340453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司建设称被控侵权商品系转让店铺时一并转让的,其不知道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段展祥与司建设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的内容只涉及铺面转让,未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故被告司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司建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国窖1573”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工商部门查处时,已经对当时查获的侵权商品进行扣押,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在继续销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人民币16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工商查处被告销售假酒的数量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司建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本院在确定赔偿经济损失项中已经予以考虑,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段展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亦是将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展聚日用品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段展祥和实际经营者司建设作为共同被告。

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在对外债务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段展祥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被告段展祥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段展祥、司建设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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