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351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USA)。
法定代表人杰瑞·唐纳德(JerryDonald),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萱。
本院在受理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诉被告上海双洲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委托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
经调解,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钱光文代理审判员 岳琦亩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凌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