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7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9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方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王方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莫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XXXXX房,未经“EPS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进其他品牌的打印机专用墨水及印制有“EPSON”注册商标的包装膜,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专用墨水在网上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1713.17元。
2015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莫某,当场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水301瓶(共价值人民币4515元)、真空包装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1批。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4382048号的“EPS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类,包括复印机用油墨盒(已填充的)、复印机用油墨等。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出具证明称,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XXXX房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EPSON”及相关商标的打印耗材产品及包装物,在该地址查获的“EPSON”墨水及标识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授权书、报案材料、调查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赵某的建设银行卡、凌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办案说明、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复函、证人赵某的证言、指认材料、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为初犯和偶犯,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以此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并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莫某家庭困难,妻子需要长期服药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莫某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水301瓶、真空包装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