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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1225号
案件名称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25号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范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秋红。

委托代理人李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卫华、王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前身为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87年。

2014年末,原告资产管理总规模7,227.93亿元,净资产98.05亿元,净资本87.13亿元,实现收入55.31亿元。

原告拥有数万名高端自然人客户及上千家机构客户。

原告主营业务覆盖房地产、证券、工商企业及基础设施领域,“多元化”交易模式包括股权投资、信托贷款、股权收益权、财产权管理等。

经过20余年的发展,原告已成为公司治理完善、风险管控有效、业务创新积极、人员覆盖全国的大型金融企业。

“中融”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自200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有关事项的批复》(银复[2002]139号),准予申请人重新登记并批准更名为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起开始使用,并于2007年7月,中国银监会做出《关于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的批复》(银监复[2007]295号),准予申请人名称变更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中融”字号一直沿用至今。

原告依法对“中融”享有字号权。

“中融”商标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取义“中者,正也;

大中至正,仁德之本。

融者,聚也;

会泽百家,合而即济”。

“中融财富”商标是原告在财富管理行业中率先为高端客户推出的财富管理品牌,2008年起,原告成立财富管理中心,依托原告强大的资产管理能力和广泛的投资渠道,为高端客户提供的理财服务。

作为原告核心品牌,原告将“中融”、“中融财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进行了多个类别的商标注册,其中包括:序商标商标号类别申请日期核准商品注册日期有效期限⺀19591332001-07-30基金投资;

金融服务;

金融信息;

金融咨询;

保险等2003-01-212023-01-20⺁34943262003-03-21资本投资;

金融分析;

信托;

保险咨询等2005-04-282025-04-27⺂19644182001-07-23商业研究;

商业信息代理;

商业信息;

市场分析等2003-02-142023-02-13⺃132216992013-09-10商业管理顾问;

市场研究;

市场营销等2015-06-142025-06-13⺄114261172012-08-30资本投资;

基金投资;

金融服务;

金融咨询等2014-02-072024-02-06⺅109971892012-05-30保险;

金融信息;

信托等2015-04-072025-04-06⺆132219902013-09-10商业管理顾问;

市场研究;

市场营销等2015-06-142025-06-13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中融”、“中融财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始终将“中融”字号、“中融”/“中融财富”商标广泛使用在信托、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财富管理、金融咨询等金融服务及商业服务行业。

作为中国知名的金融服务公司,通过原告自身或者许可其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关联主体的使用,原告“中融”字号、“中融”/“中融财富”商标在信托、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财富管理、金融咨询等相关的金融服务及商业服务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基于原告在中国金融服务领域享有的影响力和显著地位,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中融”、“中融财富”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被告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

投资咨询;

受托资产管理;

创业投资;

投资兴办实业”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在提供投资理财、金融咨询、基金投资等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与“中融”注册商标、“中融财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场合包括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站、宣传金融服务项目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内部装潢、员工的名片、提供金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将“中融”、“中融财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突出使用与“中融”注册商标、“中融财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将原告“中融”字号、“中融”注册商标/“中融财富”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提供投资理财、金融咨询、基金投资等金融服务过程中进行商业使用,使用场合包括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站、宣传金融服务项目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宣传材料、提供金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等。

4、在提供投资理财、金融咨询、基金投资等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中融”、“中融财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告成立之前(2013年7月18日),原告“中融”、“中融财富”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场合包括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站、宣传金融服务项目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宣传材料、公司的内部装潢、员工的名片、提供金融服务的微信公众号等。

被告明知原告“中融”、“中融财富”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享有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中融”、“中融财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使用的服务亦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相同或类似。

被告上述使用“中融”、“中融财富”标识的行为,毫无疑问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使用该标识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或者被告和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金融服务领域的经营者,明知原告“中融”字号、“中融”/“中融财富”注册商标、服务名称在中国市场享有广泛声誉和知名度,仍将“中融”字号、“中融”/“中融财富”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

此外,其还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中融”、“中融财富”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企图攀附原告商业声誉将其本身或提供的金融服务与原告产生关联关系。

被告以上行为淡化了“中融”字号、“中融”/“中融财富”注册商标、服务名称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声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将两者的提供服务混淆为同一市场主体的,违反了市场竞争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准则,恶意利用原告“中融”字号、“中融”/“中融财富”注册商标、服务名称的商业信誉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融”、“中融财富”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中融”或与“中融”近似的文字;

四、被告通过中国证券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因被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负担;

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认为“中融财富”商标、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实际是原告“中融”旗下的财富管理品牌,本属于“中融”的系列商标,同时“财富”是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文字,“中融财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被“中融”字号、注册商标吸收,故撤回关于请求保护“中融财富”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材料中的事实部分,答辩如下。

1、“中融”文字并非原告所独创。

而且原告所述的“中融”商标已经完全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在原告2002年更改公司名称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及注册商标之前,“中融”已经大量存在于企业的注册名称中,以及注册商标中。

截至目前,依然可以看到大量公司在使用“中融”,也有大量“中融”商标注册,而且权利人并非原告。

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可以发现包含上百件中融相关名称的注册商标,分布在几乎所有类别中。

“中融”文字商标退化异常严重,已经成为一个固定的普通名词,而非特指某一个公司或者某一个商标。

至于“中融”与原告更不会有人知晓任何关联性。

因此原告所述的“中融”商标完全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2、原告“中融”商标的注册产品与答辩人的经营内容不相同。

答辩人主要是理财咨询,具体产品为代理保险的咨询与讲解,并非原告的经营领域,即独自经营金融产品。

3、“中融”商标完全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不应当给予或者至少应当限制其商标保护范围。

4、原告“中融财富”商标,是在答辩人公司注册之后。

以在后注册商标,指责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侵权,于法无据。

5、关于不正当竞争法中给予保护的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

原告举证的答辩人的“中融”文字使用行为,都合理合法。

二、关于侵权定性,答辩人的行为不满足侵权行为基本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1、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为。

答辩人的行为只是在合理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答辩人的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核准注册登记,注册过程合法合规。

使用简称是企业非常常见的情况,答辩人也不例外,特定场合会使用“中融”,而且配合“中融”的使用,答辩人将自家的图形标志一并使用,合情合理。

2、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首先,原告指责的答辩人行为持续时间短,答辩人于2013年后半年成立,截至2015年10月即遣散所有员工,单位社保记录证明从此时起,再没有缴纳一笔员工社保。

如此短暂的存续期间不会产生损害。

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结果。

3、关于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既然没有损害后果,也没有违法行为,也当然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4、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答辩人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在其证据材料中多次显示,原告使用诱导性语言引诱答辩人员工谈及原告公司,但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每次都明确、具体的告知原告取证人员,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两家不同的公司。

由此可见答辩人主客观上都没有过错。

三、答辩人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中融”不相同。

答辩人的主要经营范围是保险产品的咨询中介,并不直接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这不同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商标的产品类别。

四、由于“中融”文字含义的退化,其自身已经不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即不具有指引普通消费者的标识性作用。

因此,“中融”标识不能拥有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的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权利保护。

五、关于原告诉状所称的赔偿金额,不合法也不合理。

暂且不论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

首先,答辩人的行为非常有限,仅仅设立一个网站,使用了“中融”简称。

答辩人租赁一个办公场所,前台背景墙使用了公司简称,以及若干文件。

其次,答辩人没有任何大张旗鼓的造势,广告,等推广宣传工作。

再次,答辩人公司2013年后半年成立,2015年10月就遣散所有员工,停业关网,整个实际公司的存续期非常短暂。

最后,答辩人公司经营情况不理想,还没有取得经营所得,何来侵权所得。

六、原告起诉目的并不是维护合法权利,而是随意挑起诉讼程序,压迫中小公司支付和解金的诉讼生意。

尽管原告灼灼逼人,但是答辩人仍然释放善意,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主动修改企业名称,关闭自营网站,退订办公场所,封存涉案文件。

可以说原告已经达到不用开庭,即取得实质性目的的成果。

已经完全不可能再发生双方的纠纷,达到了普通权利人的正常的维权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更没有因答辩人的合法行为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答辩人不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1993年1月15日,原名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名称变更为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名称变更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目前注册资本60亿元,经营范围为按金融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从事信托业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备股指期货交易、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资格。

2012-2014年公司管理资产分别为3057.13亿元、4882.23亿元、7227.93亿元。

2011年原告经批准设立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及相关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业务。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商标注册专用权:序号商标注册号类别核定服务项目有效期限⺇1959133基金投资;

金融服务;

金融信息;

金融咨询;

保险;

担保等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2023年1月20日⺈3494326银行;

公共基金;

资本投资;

金融分析;

信托;

保险咨询等2005年4月28日-2025年4月27日⺉1964418商业研究;

商业信息代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市场分析等2013年2月14日-2023年2月13日原告发起的信托计划及签订的信托合同、基金合同冠名“中融-某某信托计划”、或“中融-某某信托合同”、“中融-某某基金合同”。

2013年原告获得人民日报社颁发的“人民金融奖2013年度卓越业务”、经济观察报颁发的“2013年度最佳信托公司”。

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均以“中融信托”为自己的简称,该简称广泛出现于原告的官方网站、研究型网站以及宣传材料中。

在原告提交的多份媒体报道、企业年报中也均以“中融信托”指称原告。

2015年9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于被告www..com网站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其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246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可见:网站首页抬头黑体加粗标注“中融”“您的财富管理专家”(字体较小)、首页有“关于我们”、“理财服务”、“保险咨询”、“101账户托管”、“财商教育”等项目,其中“关于我们”宣传:为了更好的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我们在金融理财、投资银行、家族信托、财商教育等多方面都具有非常完善的管理平台,专为国内高净值人群提供全球稳定的多元化投资平台,提供完善的财富管理与生活品质保障解决方案。

“理财服务”栏目有“理财策划方案、退休养老理财方案、子女教育理财方案、已婚人士理财方案、年轻一族理财方案、隽宇101、全球101定投套餐、家族信托、海外家族信托实践研究”等介绍。

“保险咨询”栏目有“重大疾病、储蓄分红、财富传承、高端医疗、全球基金定投十大优势”介绍。

起诉前,被告对于其网站www..com进行改版,网站首页抬头黑体加粗标注“中融”“您身边的保险咨询专家”(字体较小)、首页有“联系我们”、“需求分析”、“产品展示”等项目,“产品展示”栏目有“法国安盛隽宇投资保险计划、美国友邦近泰安心保计划、英国保诚隽升储蓄分红计划”介绍。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时代财富大厦12楼c座装潢及印制的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中融”。

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腾讯公司实名认证微信公众号“中融财富”(微信号:),功能介绍为“全国首家推出隽宇101、105计划;

全国独享香港保险业优惠政策”,二维码使用“中融”标识。

2015年9月28日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员范志佳、沈俊敏与原告代理人彭朋来到深圳市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3a-d室的中融集团,取得名片、宣传册、文件袋及录音。

该处办公室装潢及印制的宣传册、文件袋、名片上突出使用“中融”,文件袋上印制被告全称“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网址www..com。

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内容出具(2015)沪黄证经字第16903号公证书。

被告原名深圳市中融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融知识咨询、从事担保业务、经济信息咨询、受托资产管理;

创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企业管理咨询等。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更名为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经营管理的www..com网站亦更名为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时登录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仍为“中融财富”。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9000元、律师费发票17500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发票2234元、调查发票15000元、装订费发票1373元作为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文件、宣传册、档案资料、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将“中融”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司宣传资料、内部装潢突出使用“中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将含有“中融”字样的“中融财富”作为其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将其注册商标“中融”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是第1959133、3494326、1964418号“中融”文字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中融”商标注册在先,被告登记的含有“中融财富”文字的字号产生在后,“财富”二字属于描述性文字表明企业经营性质,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

原告“中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中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分析、保险咨询;

第35类中的商业研究、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市场分析。

与被告营业执照核准及实际从事的金融知识咨询、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顾问等业务相比,两者服务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属于类似服务。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办公场所、企业宣传资料、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中融”,其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中融”商标所有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中融”商标对应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中融”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中融”商标不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其使用“中融”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将“中融”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

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

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自1993年成立以来,长期从事金融信托服务,具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均以“中融信托”为自己的简称,故本院认定“中融信托”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联系,“中融信托”为原告的简称。

由于“中融信托”这一简称中,“信托”二字为通用词汇,本身并不具备显著性,标识所属行业,“中融”二字则为该简称的主要识别部分。

如前述分析,“中融信托”与原告之间已建立稳定的联系,那么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中融”二字在信托服务领域亦与原告具备稳定的联系。

虽然被告也举证证实部分企业以“中融”为字号,但是该部分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被告以此主张“中融”为通用词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的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经营的地域范围已涵盖全国。

原告的业务范围主要从事信托业务,被告的业务范围包括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原告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融”字号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使用“中融”字号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首先,从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来看,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字号均为“中融”,行业均为资产管理,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没有行政区划,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带有行政区划,故在客观上很容易使人误认为被告系原告在深圳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或者两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而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

其次,原告先于被告2002年就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融”字号;

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2013年成立时应对原告的经营规模有所了解。

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仍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融”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中融”字号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依法核准的,没有擅自使用“中融”字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同时指控被告突出使用“中融”,侵害了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

虽然原告其经营业绩、信托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提供的服务和其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其提供的服务获得的商誉与其“中融”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整体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

由于本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中融”商标的合法权益已经予以了保护,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予以保护。

鉴此,本院对原告申请保护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后撤回请求保护“中融财富”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59133、3494326、1964418号“中融”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含有“中融财富”、“中融”字样的商业标识。

由于庭审前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目的,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已无必要,但被告仍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情节、被告消除影响的措施、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公开登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1959133、3494326、1964418号“中融”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zrcfjt”使用含有“中融财富”、“中融”字样的商业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恒泰财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巍人民陪审员李宏新人民陪审员徐鲁峰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基本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禁止仿冒】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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