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其注册的“开心果牛牛淘”淘宝账户从“骏天马劳保防护”、“中海电工”等多家淘宝网店购进假冒的3M品牌口罩、绝缘胶带等商品,再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开设的“上海锦有实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锦有实业”淘宝网店将购入的上述商品对外销售并从中牟利。
2015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仓库内将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3M品牌口罩、滤棉、绝缘胶带等商品共计11,544件。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销售假冒3M品牌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28,667.45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系夫妻,结伙自2014年3月起,由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其注册的“开心果牛牛淘”淘宝账户从“骏天马劳保防护”、“中海电工”等多家淘宝网店购进假冒的3M品牌口罩、绝缘胶带等商品,再由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开设的“上海锦有实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锦有实业”淘宝网店将购入的上述商品对外加价销售,从中牟利。
被告人陈某乙主要负责进货,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网店销售。
2015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赵高公路仓库内将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3M品牌口罩、滤棉、绝缘胶带等商品共计11,544件。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销售假冒3M品牌商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28,667.45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处查获的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冒3M品牌口罩、胶带等商品、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等物依法予以扣押;
2、3M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实涉案口罩、胶带等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有效期限内;
3、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及鉴定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处待销售的商品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交易记录网页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权利人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材料等,证实其从阿里巴巴“上海锦有实业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100只3M8210型口罩经确认均系假冒3M品牌的产品;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交易记录网页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权利人授权单位出具的鉴定材料等,证实权利人从被告人陈某乙的进货货源“骏天马劳保防护”、“中海电工”淘宝店铺购买的3M品牌的口罩、电器绝缘胶带,经取样确认均为假冒3M品牌产品的事实;
6、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了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购进与销售假冒3M品牌口罩等商品的网络聊天记录;
7、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所经营的网店购买和销售假冒3M商品的数量、金额等;
8、证人卢某某、琚某某、陈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通过网络对外销售3M品牌口罩等商品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
陈某乙、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人民陪审员 蔡增山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