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24号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美君。
委托代理人谢坤雄。
被告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惠伟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郭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