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本院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协霖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调解书第1页第12行中“上诉人上海壹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更正为“上诉人上海协霖电子有限公司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