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210号 原告苏州市杜三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80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玮,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横泾川三珍卤菜店,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中兴路南侧新农贸市场。
经营者刘静涛,男,195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苏州市杜三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三珍公司)与被告吴中区横泾川三珍卤菜店(以下简称川三珍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三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玮、李群,被告川三珍卤菜店的经营者刘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三珍公司诉称,其系一家以经营卤菜等散装食品为主的百年老店。
2013年2月6日,其从案外人张安君处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3542845号“杜三珍”商标,2014年4月20日,其从案外人苏州市金阊区义昌福包子馅心虎阜路加工场处受让了注册在第40类服务项目上的第6234143号“杜三珍”商标;
2014年4月20日,其从案外人袁建强处受让了注册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的第4922851号“杜三珍”商标等。
近年来,杜三珍公司秉持着为老字号传承和创新的经营理念成为苏城卤菜行业中名气最响的老字号之一,“杜三珍”还上榜了“中华老字号”。
然而,2015年4月,原告杜三珍公司发现被告川三珍卤菜店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面悬挂“杜三珍”字样的广告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上述三项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杜三珍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川三珍卤菜店: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带有“杜三珍”字样的招牌;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支付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212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4、在《苏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杜三珍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杜三珍”商标注册证三份及相应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上述三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杜三珍”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证据3、(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杜三珍”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4、原告门店的销售统计数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
证据5、公证费发票、SD卡购买发票;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5和证据6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川三珍卤菜店答辩称:1、其是依法注册的合法经营者,经营自己的品牌“川三珍”卤菜,主营夫妻肺片、烤鸭,以麻辣为主,与“杜三珍”不同,从未使用过“杜三珍”商标及外包装、宣传资料;
2、原告所说的“杜三珍”字样的广告牌不是被告所悬挂,被告对该广告牌的制作、内容及悬挂一概不知,被告在租赁涉案门店经营前已有该广告牌悬挂在门前,系之前租赁该门面的老板悬挂,其退租后未摘掉广告牌,被告租赁该门面后不敢擅自摘掉,故这是原告自身管理不到位导致的;
3、原告诉称的40万元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其经营“川三珍”卤菜合理合法,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三珍卤菜店提交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其从案外人吴列手中受让涉案卤菜店;
证据2、苏州什物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苏州市吴中区横泾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三珍”招牌并非被告所悬挂;
证据3、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被告将“杜三珍”招牌遮挡住了;
证据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注册有“川三珍”字号。
被告川三珍卤菜店对原告杜三珍公司提交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为原告销售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杜三珍公司对被告川三珍卤菜店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杜三珍公司提交证据1、2、3、5、6及被告川三珍公司提交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4系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本案焦点为:被告使用“杜三珍“招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杜三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案外人苏州市金阊区义昌福包子馅心虎阜路加工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234143号“杜三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卤菜加工;
菜肴加工;
包子馅加工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2014年4月,该商标转让至原告杜三珍公司。
同时,杜三珍公司还先后自案外人张安君及袁建强手中受让取得第3542845号和第4922851号“杜三珍”商标,分别核定商品第29类“豆腐制品、肉、肉罐头等”和服务第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等”。
其中,上述第3542845号商品商标于2015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2日,经原告杜三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晖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公证人员夏某随同丁晖来到位于苏州市××中区横泾街道一处外部标有“横泾农贸市场”字样(入口标有横泾新农贸市场字样)的建筑物,先由丁晖使用公证处工作人员携带的相机对该建筑物外部状况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建筑物内,由丁晖使用上述相机对其中一家橱窗顶部标有“杜三珍”字样的卤菜店外部状况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相机带回公证处将照片打印出来,取得照片打印件共计4张。
2016年1月14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过程依法出具(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4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上方用红色大字体显著标注“杜三珍”字样,下方玻璃面上粘贴有“川三珍”字样。
诉讼中,杜三珍公司主张被告标注“川三珍”字样同样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另查明,被告川三珍卤菜店成立于2015年4月7日,经营者刘静涛,经营范围为“零售:兼散装食品”,经营面积约为12平米。
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刘静涛于2014年10月自案外人吴列处转让得涉案店铺,涉案“杜三珍”招牌由吴列悬挂,后其转让时未将招牌取下,刘静涛设立川三珍卤菜店后该招牌沿用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后诉讼中,刘静涛用红布将该招牌遮挡。
庭审中,经原告杜三珍公司确认,案外人吴列确系杜三珍公司原加盟商。
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先后支付公证费2020元,购买SD卡费用1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三珍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第6234143号“杜三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现川三珍卤菜店未经许可,在其所经营的卤菜店铺招牌上使用“杜三珍”标识,属于在与注册商标人核定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该招牌为该店铺前承租人所悬挂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店铺招牌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会起到吸引消费者消费或者引导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甄别选择等项作用,故川三珍卤菜店在受让该店铺且明知自己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应负有相应的市场规避义务,对招牌进行拆除或者提示相关权利人进行拆除。
现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即自行沿用“杜三珍”招牌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亦会发挥商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该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杜三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其实际另行标注的“川三珍”字样,尽管杜三珍公司诉讼中主张该标识亦构成侵权,但鉴于“川三珍”与“杜三珍”在字体、读音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别,两者并不构成近似,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如上所述,被告川三珍卤菜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是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情况、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至于消除影响,综合本案情况,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维护原告涉案商标权,故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三珍卤菜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6234143号“杜三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川三珍卤菜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三珍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三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原告杜三珍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川三珍卤菜店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