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利琼,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郴州市宜章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并于当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洁琼,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利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浩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利琼及辩护人黄洁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欧利琼伙同同案人曾某1先后雇佣同案人申夫粮、曾某2、马某、曾某3(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4号四楼化妆品工厂,生产假冒“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申夫粮、曾某2、马某、曾某3,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28810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一批及盖子、彩盒、搅拌机、包装机等物。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利琼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利琼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利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以被侵权产品正品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被告人欧利琼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欧利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欧利琼系偶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欧利琼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很好的悔罪态度,念其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欧利琼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欧利琼伙同同案人曾某1先后雇佣同案人申夫粮、曾某2、马某、曾某3,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小马南一巷4号四楼化妆品工厂,生产假冒“DIOR”、“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同案人申夫粮、曾某2、马某、曾某3,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唇膏等化妆品一批及盖子、彩盒、搅拌机、包装机等物。
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2288100元。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欧利琼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微信截图照片,制假工厂上班打卡牌照片,MAC化妆品有限公司、MAKEUPFOREVER彩妆一世公司、CHANEL有限公司(法国)、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代理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穗价认鉴函[2015]84、124号复函,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收据,身份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同案人曾某3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同案人申夫粮、曾某2、马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欧利琼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利琼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利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利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既无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欧利琼及同案人均不能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物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利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