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潜水东路66号天源迪科科技园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刘庆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微众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大道以东天利中央商务广场2301B。
法定代表人:林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姣,北京景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云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微众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淘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微众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赔偿淘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微众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观察部分为主视图,顶部的具体细节设计以及侧面的细微区别不会成为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要点,而二者在设计的主要区域从上到下都包括了圆弧形按键区、正面互动表情显示区、腰线分隔区、底部支撑区。
微众芯公司关于二者区别的意见都是细节比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微众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淘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微众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淘云公司涉案专利号为ZL201630210840.0,专利名称为“儿童早教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微众芯公司赔偿淘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微众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淘云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儿童早教机器人 申请日 2016年5月30日 授权公告日 2016年12月21日 专利号 ZL201630210840.0 专利权人 合肥淘云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显示,专利权人由合肥淘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淘云公司。
淘云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
二、微众芯公司侵权事实 淘云公司在本案指控微众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淘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9)粤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初95号是淘云公司诉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该份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微众芯公司购得侵权产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2.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 (2018)深前证字第023538号公证书显示,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艾尔仑A2阿尔法小蛋早教机人工智能陪伴孩子智能机器人”,单价为249元至599元不等,网页上还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产品性能介绍。
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公司名称“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
3.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8)深前证字第02353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28日,淘云公司在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查看该订单信息,订单号为176358560065891986,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订单详情”栏显示货品名称为“艾尔仑A2阿尔法小蛋早教机人工智能陪伴孩子智能机器人”,单价为599元/套,数量为1台,运费0元,订单总金额599元。
(2)(2018)深前证字第02353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29日,淘云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签收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262755393004,当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封存交由淘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3)(2018)深前证字第02354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20日,淘云公司登陆阿里巴巴账号,点击订单号为176358560065891986的订单,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262755393004,2018年8月29日签收。
4.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 采购合同、入库单、收据、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6月1日,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微众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向微众芯公司采购“小巨星智小蛋儿童智能学习机器人”40台,单价人民币190元,共计人民币7600元。
2018年6月2日,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并通过支付宝向微众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文支付货款7600元,微众芯公司出具收到货款7600元的收据,并加盖了“微众芯公司”的公章。
因淘云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为(2019)粤03民初95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侵权比对 当庭拆封淘云公司提交的封存物,该封存物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000215封条,封条上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该封存物是(2019)粤03民初95号案件的证物,庭后将证物封存退还给淘云公司律师,上面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封存物内有快递箱一个,快递箱上粘贴有中通快递的物流信息单,单号为262755393004,快递单上标注有“艾尔仑A2阿尔法小蛋早教机人工智能陪伴孩子智能机器人:紫色1”。
打开快递箱,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独立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说明书一份、数据线一条。
产品说明书第1页显示“智能早教机器人产品操作说明书(G22)”,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操作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生产商及商标信息。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淘云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儿童早教机器人”、专利号为ZL201630210840.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 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淘云公司、微众芯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淘云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微众芯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四、淘云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淘云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其中律师费为30000元,诉讼费为4750元。
淘云公司在本案诉请微众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淘云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微众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微众芯公司的抗辩观点 微众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淘云公司的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微众芯公司提供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183003403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份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为本案淘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写道: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微众芯公司还提供了专利ZL201830034038.X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以及微众芯公司所持专利证书,2019年7月2日曾经有第三人对本案微众芯公司所持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引用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1,并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无效口审程序,并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了“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淘云公司的专利具有明显区别。
微众芯公司认为淘云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微众芯公司所销售的。
六、其它查明事实 微众芯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手机、智能手表及周边配套产品、车载电子、智能手环、智能穿戴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数码产品、平板学习机、平板电脑、机器人、监控设备的设计、研发、销售;
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淘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淘云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淘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从微众芯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再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淘云公司从该网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且(2019)粤03民初95号判决对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予以认定,也对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微众芯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与微众芯公司的采购合同中得知,微众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销售给深圳市沃尔仑科技有限公司,结合微众芯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机器人的设计、研发与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微众芯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之间的明显区别设计特征如下: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中的宽度大于高度,屏幕面积约占机体上部分前侧面积的一半,其底部与中间分界线中间的距离较大,屏幕区域还有两只类似于眼睛的圆圈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屏幕宽度小于其高度,屏幕的面积略小于机体上部分前侧的面积,且其底部与中间分界线中间的距离较小,屏幕区域没有任何图案;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偏椭圆形,两侧弧度较大,表面光滑,没有任何凸出的部位,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偏带圆角的矩形,两侧弧度较小,且中间有凸起的圆形部位,像机器人的两只耳朵,较涉案专利有更拟人化的形象;
3、从俯视图看,两者的按键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按键区主要分为两个区域,有3个功能键连在一起为一个区域,剩余4个功能键都在圆圈中,总共是8个功能键,而被诉侵权产品总共7个功能键,各个按键均是分离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淘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淘云公司指控微众芯公司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淘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淘云公司负担。
二审中,淘云公司和微众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儿童早教机器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二者整体都为从上往下逐渐变粗又再变窄的类似椭圆形状,正面设有显示屏、背面设置圆形喇叭孔、中下部设有腰线、底部有支脚。
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显示屏较大,基本占产品正面的三分之二,产品上部两侧各有一个圆形微凸设计比拟机器人的“耳朵”,而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屏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仅占产品正面不到二分之一,屏幕内部两侧设有两个圆圈比拟机器人的“眼睛”,未设置“耳朵”;
二者顶部按钮形成的图案不同。
对于面部造型在产品整体中占有较大比例的拟人化产品而言,二者在面部造型及耳、眼搭配设计上的明显差别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显著的影响,结合二者的其他区别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通常而言,整体分为上下两部分、正面设有显示屏、底部设有支脚、背面设置喇叭孔均为儿童早教机器人产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搭配设计方式,以上各部位的具体设计内容才是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部分,淘云公司以二者整体上都存在以上设计结构主张二者构成相近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微众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淘云公司请求微众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淘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安徽淘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