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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内01民初11号
案件名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11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PETERLE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洋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扬,被告恒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派克”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境内维护商标权益的代理人。

“派克”产品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更应受到我国法律重点保护。

现经原告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销售了侵害“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给派克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派克笔产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与原告和解,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PARKER”、“派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被告侵害了第138550号、第1275460号及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恒洋公司辩称:被告是呼市地区经营销售办公用品的企业之一,销售的产品全部是正规厂家购进,尤其是注册商标的产品,都必须从权利人的授权单位购进。

有关销售派克笔的事宜,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是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石家庄地区派克高档书写用品二级批发商。

2010年4月29日,被告从该商行购进笔类产品一批,其中有派克笔、派克芯共五个品种,合人民币7,740元,其他品牌笔类1,000元,共计人民币8,740元。

2012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他人,以北京辉煌公司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英雄钢笔10支,零售价80元(该案已结),派克威雅全钢宝珠笔1支,零售价65元,派克塑珠笔1支,零售价40元,共计105元。

2013年5月份,被告接到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此函无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称被告销售了假冒派克商标的商品,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销毁假冒产品等。

事后被告马上与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联系,对方称,你公司进货有我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并在我商行的销货记录中也能查到。

你进货时也查看了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给我商行的授权证书。

你公司在我商行购进的派克笔、派克芯全部是真的,绝无假货,你们也可以和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查问此事。

现在是2013年,你要我商行2010年的授权证书,此证书的授权有限期为1年,每年发新的收旧的,以此类推,历年如此,现在只能把2013年的授权证书给你公司,你公司可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联系,授权单位下属的经销客户没必要再授权,你公司销售派克笔属于合法取得,正常销售,不存在侵权行为。

2014年6月5日,被告收到了呼市中院的传票,得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事起诉了被告。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7,500元。

2014年7月16日下午三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立新按照法院的要求前来法院参加开庭,被告知原告已撤诉。

7月25日,被告收到呼市中院(2014)呼民知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

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收到呼市中院的传票,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通过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及程序购入派克笔、派克芯,属于合法取得,正常销售,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1)沪卢证经字第800号、801号、802号、803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派克笔产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2)沪卢证经字第3079号、308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取得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追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2012)呼青证内字第2570号公证书、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2)沪卢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及封装袋原件。

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四、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1)沪卢证经字第87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特许使用权。

证据五、2014年4月立案审批表、诉讼材料收据。

用于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曾向中院提起过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授权的有效期到2015年12月31日,现已超期。

对证据三中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2012)呼青证内字第2570号公证书以及封装袋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2)沪卢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别证明中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没有说明,鉴定是依据什么设备仪器标准进行的,一些细节的东西也没有鉴定,原告自己维权自己鉴定,没有相关第三方的参与,对于鉴定的结果不认可。

公证处公证的是鉴定行为和原告所盖的公章,对于是否假冒没有进行公证。

被告恒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二级批发商证书。

用于证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给石家庄桥东惠峰金笔销售中心出具了授权证书,该销售中心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石家庄地区派克高档书写用品二级批发商。

证据二、销货清单。

用于证明被告从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进货,上面有进货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

还有惠峰金笔贸易商行的地址、电话、总经理姓名、进货时间。

证据三、货款收据。

用于证明张老二物流代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8,740元。

证据四、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总经理熊雪峰的名片。

用于证明名片上印有派克商标,写到河北、山西、内蒙古唯一指定授权批发代理。

证据五、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就涉嫌侵害商标权纠纷事宜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属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惠峰商行的公章。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六、石家庄市长安区惠峰金笔文具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

证据七、石家庄市桥东区惠峰金笔销售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八、经石家庄市桥东区惠峰金笔销售中心盖章确认的授权二级批发商证书。

证据九、石家庄市桥东区惠峰金笔销售中心店内照片。

证据十、石家庄市桥东区惠峰金笔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

用于证明被告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处购买了涉案钢笔。

原告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非销售商亲自提供,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至三、五、六至八、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38550号、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第138550号注册商标“PARKER”的有效期自201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钢笔;

铅笔;

写字台成套书写用具;

圆珠笔;

铅笔芯等。

其中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P”的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

书写文具;

钢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铅笔;

可替换笔芯;

铅笔芯;

墨水;

墨水筒(可替换墨水芯);

机械钢笔;

擦涂用品;

绘画笔;

标记笔;

吸墨用具;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印记清除器;

涂改液(办公用品);

修改带(办公用品);

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截止)。

其中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PARKER”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

钢笔;

铅笔;

墨水;

可替换笔芯;

铅笔芯;

擦涂产品;

修改液;

修改带;

办公或家用粘合剂;

圆珠笔;

墨水筒;

吸墨用具;

绘画笔(截止)。

2011年1月25日,派克笔产品公司(许可方、甲方)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被许可方、乙方)签订了《商标特许权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特此授予乙方一般许可,以使用所附“商标清单”上所列的注册商标及所附清单对各个货品的中文描述;

二、本许可自2011年1月25日起生效,除非本合同提前终止,本许可的有效期截止至各个商标的期满日。

本商标特许权合同中所提及的所有甲方提供的商标均可由乙方使用;

五、乙方不得随意更改甲方注册商标上的文字、数字或两者的组合,也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将商标特许权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授予任何第三方。

根据该合同的附件《商标清单》中记载,上述合同授权的商标包括第3442611号、第1124842号、第3442609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

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委托人)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1、委托人现在此特别授权上述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委托人办理本条所述的如下事宜:(1)准备有关文件,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托人有权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含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及版权、商号/厂名)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

签署诉讼法律文件;

应诉;

进行答辩;

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

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

申请公证;

出庭;

进行协商和调解;

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

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反诉;

撤回起诉或上诉;

申请再审;

申请执行;

进行执行和解;

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

签收诉讼法律文件)。

同时,受托人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务。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人终止时终止。

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就该授权委托书出具了唯一董事的书面决议。

2012年4月24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4月25日上午10点27分,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公证员李纯洁与公证员助理王婧懿随同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工作人员王长岭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顺街24号恒洋账簿文化商城,孙旭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派克笔两支,并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86344。

上述发票记载产品名称为派克笔、派克宝珠笔,数量为2支,总价为105元,并盖有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

青城公证处将购买的物品及发票密封,并制作了(2012)呼青证内字第2570号公证书。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刘庆智及工作人员冯莉随同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天辰来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二号楼六楼办公室,现场监督了仇天辰拆封(2012)呼青证字第2570号公证书对应的证物袋,对该证物袋中带有派克/PARKER/图形P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的全过程。

卢湾公证处将证物袋重新贴封后交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保管,并将《鉴别证明》及监督过程记录制作了(2012)沪卢证经字第2042号公证书。

上述《鉴别证明》记载,“经检验证实以上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或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ParkerPenProducts)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5月7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存在销售假冒派克商标的产品的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假冒产品。

2014年4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内蒙古恒洋帐簿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就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销售的涉案派克笔笔帽、笔尖、吸水管上标注有“PARKER”、“P”字样,派克宝珠笔笔帽、笔芯上标注有“PARKER”、“P”字样,与原告的“PARKER”、“P”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

2010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立新从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购进派克威雅全钢宝珠、威雅磨砂宝珠、宝珠笔芯、派克塑珠等笔,总价为8,740元。

2010年5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立新通过张老二物流将货款8,740元支付给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

石家庄桥东惠峰金笔销售中心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石家庄地区派克笔高档书写用品二级批发商。

石家庄惠峰金笔贸易商行与石家庄桥东惠峰金笔销售中心为的负责人同为涂润凤,经营场所为石家庄市南三条太和文化礼品城一层C区7-1副1号,与被告进货的地址相同。

石家庄桥东惠峰金笔销售中心出具证明称,其是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授权二级批发商。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0年4月29日从该商行购笔,销货清单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派克笔产品公司依法享有第138550号、第1492775号、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派克笔产品公司在核定第16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签订的《商标特许权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且获得了派克笔产品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恒洋公司涉嫌侵害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第138550号、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不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依法无权就涉嫌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恒洋公司对于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笔帽、笔尖、笔芯处均使用了“PARKER”标识,该标识与派克笔产品公司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上海派克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派克笔产品公司或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产品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但原告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并不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负责鉴别的人员仇天辰的身份以及使用的鉴别依据也未予说明,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

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未详细说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具体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正品产品以供本院核实,且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钢笔的真假进行鉴定。

被告恒洋公司对于该《鉴别证明》也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原告授权的二级批发商石家庄桥东惠峰金笔销售中心处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并未对石家庄桥东惠峰金笔销售中心是派克笔授权二级批发商这一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恒洋公司销售了侵犯第1275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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