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初1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161N。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职维权人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职维权人员,系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永康药店,经营场所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7-11号,注册号420821600160564,经营者为姚清明。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在当地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为医保定点单位。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速效前列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郑州澳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永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应向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退案件受理费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