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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410号
案件名称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410号原告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贤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方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和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泰电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公司诉称,原告在山东茌平县发现了被告利用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为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安装工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2265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和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的橡胶产品上没有图案,全部外形未进行任何美化设计,与原告产品的外形、尺寸、厚度、强度以及密封水线均不相同,两者外观、品质有本质区别。

第二,密封水线是基于非金属垫片(橡胶)密封要求设计的特殊结构,不属于外观设计范畴。

第三,市场上销售的橡胶制品基于密封要求,一直存在密封水线结构。

该结构产生的对应外观一直存在,固有结构对应的外观不属于新设计,不属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

第四,被告从2005年开始生产涉案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06月03日,原告龙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26520.0。

至起诉时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烟风管道中吸收热位移或减震,设计要点在于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显示以下特征:所述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的上表面两条矩形条状凸起,下表面为三条圆柱形条状凸起,一条凸起位于边侧,另两条凸起位于内侧,与外侧凸起有一定间隔。

主视图如下图所示:原告龙泰公司在山东省茌平县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拍摄了五张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对此,被告永和公司认可照片显示的产品为其生产并用于安装在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相关工程。

同时,被告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片,该实物与原告龙泰公司在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内拍摄的产品照片外观特征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所示: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条状凸起。

上述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现场照片和被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226520.0“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外观设计专利人。

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非金属补偿器用蒙皮产品,属相同产品,故本案具备侵权比对的条件。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条状凸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素较少,仅为上表面两条矩形条状凸起和下表面三条圆柱形条状凸起,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表面无两条矩形条状凸起,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龙泰公司关于被告永和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于永和公司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亦不再做进一步的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龙泰电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相对应的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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