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07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
经营者高万松。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到庭,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25769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春”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宜宾五粮液酒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至商标专用权到期时止。
2015年3月,被告被举报由宝应县商务局检查时被发现销售假冒五粮春白酒。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6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7号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为还商标的有效期限,原告系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是驰名商标;
2、依法向宝应县商务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询问笔录、扣押的实物清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五粮春标与涉案商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同;
3、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生产、销售。
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夜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延至2019年3月20日。
2004年5月7日,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被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夜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五粮春”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四川省宜宾五粮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于2003年9月16日开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高万松,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百货等,经营场所为宝应县安宜镇花庄村倪庄组15号。
2015年3月25日,宝应县商务局以宝应县心连心超市涉嫌销售五粮春假酒为由扣押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的五粮春酒16瓶。
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夜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完整。
经鉴定,1、瓶盖与我公司瓶盖不符合;
2、防伪标识与我公司产品防伪标识不符合。
综上所述,该送检样酒属假冒我公司五粮春浓香型白酒的产品。
2015年4月15日,宝应县商务局下达宝商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被宝应县商务局扣押的酒品的酒瓶的外包装及酒箱的表面印有“五粮液”字样的字体、字形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未届满;
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春”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元,被告宝应县心连心超市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