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于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0651,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惠来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身份证号码×××0011,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容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于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4510,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惠来县东港镇东港。
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潘某、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以开办纸箱厂为由,向沈某租用了其位于汕头市××区××镇西南门工业区海通商务酒店后的临设铁棚作为制假印刷工场,同时以50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购买了1辆报废的粤U×××××小货车作为运输工具。
随后,被告人林某在揭阳市普宁流沙二手市场向一流动摊贩购买了印刷机、压痕机、晒版机等一整套印刷设备。
2015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通过张贴招工告示、朋友介绍、工人推荐等方式招聘了被告人潘某、王某作为制假工场的印刷师傅,招聘了廖某、柯某及“蜡头”、“达濠”、“雷”、“杀人”等普通工人。
2015年7月8日,上述制假印刷工场开始动工生产,被告人林某安排被告人潘某负责操作05型印刷机印刷假冒的“红山茶”、“红河”品牌香烟标识,安排被告人王某负责操作08型印刷机印刷假冒的“红山茶”、“红双喜”、“红河”品牌香烟标识。
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上述制假印��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红山茶”香烟内包装标识540000个、假冒“红山茶”香烟外包装标识69200个、假冒“红山茶”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假冒“红山茶”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13000个、假冒“红双喜”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0个、假冒“红双喜”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个、假冒“红河”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假冒“红河”香烟封口包装标识350000个及制假设备8台(套)、作案工具货车1辆、原材料一批。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廖某、柯某、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红山茶(软)”、“红河(软甲)”卷烟商标标识的复函及真假鉴定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厂房转租协议,协议书,机动车详细信息,租赁合同书,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潘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林某、潘某、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以开办纸箱厂为由,向沈某租用了其位于汕头市××区××镇西南门工业区海通商务酒店后的临设铁棚作为制假印刷工场,并以50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购买了1辆报废的粤U×××××小货车作为运输工具。
随后,被告人林某在揭阳市普宁流沙二手市场向一流动摊贩购买了印刷机、压痕机、晒版机等一整套印刷设备。
2015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通过张贴招工告示、朋友介绍、工人推荐等方式招聘了被告人潘某、王某作为制假工场的印刷师傅,招聘了廖某、柯某及“蜡头”、“达濠”、“雷”、“杀人”等普通工人。
2015年7月8日,上述制假印刷工场开始动工生产,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安排被告人潘某负责操作05型印刷机印刷假冒的“红山茶”、“红河”品牌香烟标识,安排被告人王某负责操作08型印刷机印刷假冒的“红山茶”、“红双喜”、“红河”品牌香烟标识。
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上述制假印刷工场,现场查获假冒“红山茶”香烟内包装标识540000个、假冒“红山茶”香烟外包装标识69200个、假冒“红山茶”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假冒“红山茶”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13000个、假冒“红双喜”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0个、假冒“红双喜”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个、假冒“红河”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假冒“红河”香烟封口包装标识350000个及制假设备8台(套)、作案工具货车1辆、原材料一批,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某、王某。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他经潘某介绍到潮阳××××镇西南门工业区海通酒店后一临设工场打工,当时工场还在安装调试机械,至2015年7月8日开始加工印刷,他等到开工印刷时才知道该工场是在印刷假烟包装盒。
工场有十几名工人,其中8、9人在操作印刷机器和打下手,其余在负责包装、搬运等工作。
工场有��叫“杀人”的司机负责驾驶工场内1辆粤U×××××货车,潘某叫他帮其打杂,潘某操作一台05印刷机,负责开机、吊版、调色及产品质量监督等,印刷假冒“红双喜”、“红山茶”、“红河”等牌子的假冒香烟内外包装盒,工场印刷好的假冒香烟包装盒切割包装后搬到粤U×××××货车上存放。
工场的管理及安排工人作业是一名叫“秋彬”的男子负责,但在调试机器时,他曾在工场见到隔壁灯泡厂的老板沈某,当时有工人叫其老板,故他想沈某是老板。
王某和柯某合作操作1台印刷机,王某是师傅,柯某是帮手。
并对被告人潘某、王某及柯某、沈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2、证人柯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廖某的证言。
并对被告人潘某、王某及沈某、廖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3、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1月,他与海门镇西南门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每年22000元租下笔架山工业区工业大楼北侧一楼北畔场地用于开办汕头市鸿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他在工业区大楼后面搭建临设和宿舍、食堂及存放灯泡厂的产品。
林某于2010年曾在他灯泡厂打工,后辞职。
2015年5月中旬,林某找他能否将灯泡厂后的空地出租,说是要印刷包装纸箱,他便同意。
2015年5月20日,林某找他签订厂房转租协议,郑某也在场,他们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转租场地范围是工业大楼后面,租金每月1000元,每三个月收取一次租金。
后他还将1辆报废的粤U×××××小货车以5000元卖给林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
直至6月下旬,林某开始从外面运载一些机器到临设进行安装。
他当时偶尔有到临设看一下。
后他于2015年7月初因灯泡厂业务工作到东莞出差,就再没有过问林某的事。
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到他位于西南门××号的住家对他口头传唤,他当时在外地,经他妻子告知才知道林某向他租用场地被公安机关查获假烟包装盒的事。
并对被告人林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沈某是汕头市鸿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老板,他原在该灯泡厂上班,林某以前也在该灯泡厂上班。
该灯泡厂开设于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居委笔架山工业区工业大楼一楼北畔,后面有一铁棚临设,原系沈某在使用,但在2015年5月中旬,沈某将灯泡厂后的铁棚临设转租给林某,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是林某找沈某说要租地经营纸箱生意,他当时有在场。
并对被告人林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5、被告人林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至2014年11月在潮阳××××镇鸿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的老板是沈某,后他辞职从家中筹借了30万元准备投资一个印刷工场加工假烟包装盒。
2015年5月初,他到普宁流沙二手市场寻找二手印刷设备,以2000元定金向一流动摊贩定了印刷机、压痕机、晒版机等一整套设备,还配送有假烟品牌的图样刻板,该套设备价格为18万元。
预定设备后,他于2015年5月中旬找沈某说要租借其灯泡厂后的临设用于经营纸箱生意,并于2015年5月20日与沈某签订厂房转租协议,当时灯泡厂的一名旧员工郑某在场,他们签订的协议期限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转租场地范围是西南门工业大楼后面,租金每月1000元,每三个月收取一次租金。
厂房租来后,他于2015年6月初开始招工,期间还向沈某买下1辆报废的粤U×××××小货车,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
2015年6月下旬,他把8套机器运到场地安装,当时运来的还有印有“红山茶”、“红双喜”、“红河”等图案的刻板。
2015年6月29日,潘某到他的工场找工,他雇用其当印刷��傅,不久,王某也到工场,其二人还分别介绍了工人廖某、柯某,后来还来了工人“蜡头”、“达濠”、“雷”、“杀人”,期间沈某到工场来看过,交代他不能做违法的事。
印刷工场从2015年7月8日开始加工印刷,潘某和廖某为一组操作05型印刷机,王某和柯某伟一组操作08型印刷机,王某和潘某是操机师傅,工场印制假冒的“红山茶”、“红双喜”、“红河”等香烟包装盒,加工好的包装盒存放在粤U×××××小货车上。
2015年7月15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加工的“红山茶”香烟内包装标识540000个、“红山茶”香烟外包装标识69000个、“红双喜”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0个、红双喜”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个、“红山茶”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红河”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红河”香烟封口包装标识350000个。
6、被告人王某、潘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印证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对沈某、潘某、柯某、廖某及被告人林某的相片辨认无误;
被告人潘某对被告人林某及廖某、柯某、王某的相片辨认无误,另辨认沈某是经常出入灯泡厂的人。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15日下午,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联合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海门派出所的配合下对海门镇西南门工业区海通商务酒店后一临设印刷工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红山茶”、“红河”、“红双喜”香烟内外包装盒一批、机械8台套。
现场抓获王某、潘某、柯某、廖某等4人。
2015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林某到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投案自首。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胶印机2台(套)、复膜机1台(套)、平压压痕切机械2台(套)、平压压痕烫金机1台(套)、切纸机1台(套)、晒版机1台(套)、红山茶香烟内包装标识540000个、红山茶外包装标识69200个、“红双喜”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0个、红双喜”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7500个、“红河”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红山茶”香烟内包装半成品标识187500个、“红河”香烟封口包装标识350000个、“红山茶”香烟外包装半成品标识13000个、粤U×××××货车1辆。
9、“商标注册证”(第5746437号、第1945436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红山茶(软)”、“红河(软甲)”卷烟商标标识的复函及真假鉴定书,分别证明商标“红山茶”的注册人系红云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于2009年8月21日受让给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
商标“红河”的注册人系红河卷烟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于2010年5月30日受让给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区××镇西南门工业区的公司和个人生产该公司“红山茶(软)”、“红河(软甲)”条盒、小盒商标等标识;
经云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寄送的“红山茶(软)”、“红河(软甲)”条盒商标、小盒商标及小盒封签等均为假冒品。
10、“商标注册证”(第100329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分别证明商标“红双喜”的注册人系上海卷烟厂,变更注册人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红双喜”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经该公司技术中心对提供的“红双喜”牌烟标半成品样品与标准样张进行比对,比对“红双喜”烟标样品小盒及条盒的印刷粗糙、模糊,印刷存在叠印、套准等问题,均不同于标准样张。
11、厂房转租协议,证明沈某于2015年5月20日将位于原笔架山工业区大楼后面临设铁棚一间转租给林某作为包装纸箱经营场地,租期1年,租金每月1000元。
12、“协议书”,证明沈某于2015年6月1日将小货车(粤U×××××)转让给林某为5000元。
13、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粤U×××××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沈某,1994年7月14日登记(已注销)。
14、“租赁合同书”和“协议书”,证明海门镇西南门社区居委会将一处位于���架山工业区大楼北侧,东至通路,南至振业灯饰厂临设、西至山地‘北至围墙和山地,面积229平方米和另一处位于工业大楼后面,东至通路、南至振业灯饰厂临设,西至山地,北至通路,面积235平方米的场地租给汕头市鸿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表沈某)。
15、汕头市××区××镇西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笔架山工业区内山脚一处临设系该居委租赁给汕头市鸿盛照明有限公司(沈某)作为生产灯泡场地配套使用。
16、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制假工场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于198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潘某于1976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王某于198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潘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属共同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潘某、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王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货车1辆(暂扣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胶印机2台、复膜机1台、平压压痕切机械2台、平压压痕烫金机1台、切纸机1台、晒版机1台(均暂扣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赃物管理中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