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新泉,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深圳市罗湖区新嘉利皮具行经营者。
上诉人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原审被告陈新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小钱袋)等。
2006年6月刊的《青春之星》刊登了名为《louisvuitton经典永恒》的文章,配图中有使用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作为装潢的商品箱子。
2012年11月北京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奢华品牌圣经--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均记载其诉请保护的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于damier帆布系列手提袋,于1888年问世。
(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25日,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hurun.net,分别点击显示页面“至尚优品”项下的“2012至尚优品”和“2013至尚优品”,并分别在显示结果中点击“2012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其中2012年的“送礼品牌”一栏只有“最青睐的送礼品牌路易威登”,2013年的“最青睐”第一项为“男士送礼品牌路易威登”。
(2014)年深盐证字第4428号公证书记载,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周,于2014年8月12日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一横街7号旁的“新白马服装市场·中心城”,雷周进入该城“富”一楼房7号一家标识为“新嘉利皮具批发城”商铺,现场购买了商品一批共计四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前述购买过程由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贴封。
送货单上显示所购买的一个钱包单价为350元,另外所购的三个钱包单价为450元,四个钱包总价为750元。
名片上印有“新嘉利皮具批發”、“地址:深圳市羅湖區東門新白馬負一樓f247號”、“陳丽芳”、“張泽文”及电话等内容。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四个钱包。
四个钱包的外包装盒、四个盒内所附纸质卡片袋及其中一个钱包的黄色布料包装袋、另一个有外部拉链的钱包外拉链扣上均只有“louisvuitton”标识;
四个钱包内附拉链扣上均有标识;
四个钱包装潢均使用了图纹,且部分深棕色格内有“louisvuittonparis”字样;
四个钱包内部皮料上均有“louisvuittonparismadeinfrance”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诉请的合理开支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500元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75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其中律师费发票备注栏备注“民代(2014)645号诉陈巧玉商标侵权案”。
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对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一横街7号旁“新白马服装市场·中心城”的“富”一楼f247号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定被告并提起诉讼,该律师事务所认为涉案商铺由陈巧玉开设,并据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标注了“德恒2014(民事)第645号”和“诉陈巧玉商标侵权案”字样,后该律师事务所发现被告确定有误,已经撤回起诉并重新以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直接抵作委托该律师事务所重新起诉的律师代理费,已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不再更换,等等。
(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陈巧玉,代理人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又查,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新泉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鸿展(新白马服装市场·中心城)负一层f247号出租给陈新泉,仅限于经营皮具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陈新泉应向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交纳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含中央空调、保安、公共卫生、设备维修保养以及市场日常服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分摊)、质量保证金;
被告陈新泉……在承租商铺之后,应立即向属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到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不得无证经营……承诺不经营或销售假冒、伪劣或侵权产品,如有违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行赔偿消费者或被侵权人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等一切法律责任;
如被告陈新泉发生侵犯他人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或给他人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致使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或商铺物业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泉除赔偿由此给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或商铺物业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金、行政处罚金、律师费等),还应按侵权赔偿数额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或商铺物业权利人的商誉损失,同时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等等。
2014年12月11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新嘉利皮具行”成立,其经营者为被告陈新泉,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新白马中心城富一楼f247号。
另查,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开办东门白马服装市场、管理;
物业管理;
时装、服装、皮具、鞋类、布料、精品、饰品的购销等。
但被告陈新泉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商铺的实际经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青春之星》、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皮革及人造皮革、钱包(小钱袋)等第18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包括钱包(小钱袋),两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包内和包的外拉链扣处使用了“louisvuitton”标识,包的内拉链扣处使了“”标识,但是其装潢整体是以深棕色和浅棕色正方形相间隔的图纹为主,只是在极少部分方格中添加了字母“louisvuittonparis”,而深棕色和浅棕色正方形相间隔的图纹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在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侵害了原告对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4)年深盐证字第4428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购自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一横街7号旁的“新白马服装市场·中心城”“富”一楼房7号一家标识为“新嘉利皮具批发城”商铺,购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购买时获得名片上印有“新嘉利皮具批發”、“地址:深圳市羅湖區東門新白馬負一樓f247號”,结合被告陈新泉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以及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新嘉利皮具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确认侵权商品是被告陈新泉所销售。
被告陈新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陈新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新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告陈新泉租赁涉案商铺至销售侵权商品时间仅一个多月,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新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虽然包括开办东门白马服装市场、管理和皮具等商品的购销,但被告陈新泉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商铺的实际经营,且有《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是市场管理者,原告关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起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商铺出售侵权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应当督促被告陈新泉自行办理营业执照,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
而被告陈新泉在承租涉案商铺之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之前,已经开始营业,以至于2014年8月12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涉案商铺系无证经营。
但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在明知其出租的涉案商铺无证经营的情况下既未督促被告陈新泉办理相应的证照,也未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更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采取措施制止无证经营的状态,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此外,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涉案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尽了法定和约定的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新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新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新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新泉负担。
原审宣判后,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的连带责任。
2、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6款和《侵权责任法》第9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市场开办者如果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件、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对市场的经营者尽到了法律上和合同上的管理义务亦即制定了市场管理制度,明确约定商铺经营者不得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发现侵权行为会采取的制止方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铺侵权人只是延迟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与其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不会逃脱法律的制裁,上诉人未督促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不构成为侵权行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更何况,上诉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后,立即采取了行动,制止了侵权人的后续侵权行为。
倘若被上诉人发现侵权行为后,通知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及时制止,才存在上诉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所以仅凭侵权人延迟办理营业执照,就认定上诉人有消极不作为行为,从而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扩大了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方的责任和义务,在整个侵权过程中,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
原审法院按严格责任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加重了像上诉人这类市场承租方的责任,完全不利于租赁商业市场的发展,对整个消费市场也会存在不利影响。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除酌定赔偿数额外也是准确的,但原审酌定赔偿的数额偏低,被上诉人为息讼止争没有上诉。
上诉人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场地便利,致使被上诉人在收集证据后无法通过涉案商铺的销售信息和企业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获知具体销售个人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不仅帮助他人侵权行为,也以自己的身份向社会呈现涉案商品共同销售者的身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8、9条所规定的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条件。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准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新泉未作陈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已续展至2026年5月13日,商标注册人仍为原告。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陈新泉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钱包商品;
2、判令被告陈新泉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在其钱包商品上使用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判令被告陈新泉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陈新泉与被告深圳市东门白马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对其系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2014)年深盐证字第4428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事实、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等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与原审被告陈新泉构成共同侵权及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经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涉案商铺系由上诉人租赁给原审被告陈新泉进行经营,上诉人系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
经比对,原审被告陈新泉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涉案商铺处于无照经营状态之中。
上诉人违反其作为市场管理者所应负之管理、监督义务,在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缔约之后,未及时了解、跟进原审被告陈新泉有无履行合同约定的立即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和办理营业执照进度情况,明知涉案商铺处于无照经营状态,亦未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客观上为原审被告陈新泉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新泉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