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897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甲40号1幢11层1102内002室。
法定代表人龚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
经营者刘新志。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的经营者刘新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0年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及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先后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纸牌等,主要用于“三国杀”系列卡牌产品上。
自2008年起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三国杀”系列卡牌产品在相关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认知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和第6592066号、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元,共计4,620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
被告进货的卡牌数量很少,涉案的牌就进了7-8副,进货金额一共就80元。
原告公证购买的时候,店内剩下的最后一副涉案卡牌被原告购买。
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期限: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中国大陆地区。
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授权原告使用此商标,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第7635847号商标,注册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第6592066号商标,注册人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经营者刘新志,注册日期2011年5月18日,经营场所浦东新区航鹤路,经营范围文具、办公用品、玩具的零售。
另查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程旭敏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3月23日,张忠新、程旭敏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至浦东新区航鹤路“晨光文具下沙西街店”店铺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并取得一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项目为“三国杀”,金额为20元的发票一张以及抬头为“下沙晨光文具店刘新志”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店招、门牌进行了拍照。
后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由张忠新对所购买的游戏牌外包装盒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加封。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2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显示,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物,打开该塑料袋,内有《三国杀》游戏牌一盒,外包装盒包装膜上贴有“售价20元”的标签。
包装盒正面靠下有“三国杀”字样标识,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有“游卡桌游”标识。
在包装盒的四个侧面,均有标识。
同时,原告举证了自己正品《三国杀》游戏牌,在包装盒塑料包装膜上会贴有镭射防伪码,游戏盒上会贴有条形码粘纸,在游戏盒背面标明了企业的相关信息,有发行方、出品方、地址、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信息。
而比对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既没有张贴镭射防伪码,条形码系直接印刷在包装盒上,也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及销售企业的相关信息。
同时原告陈述其类似于本案侵权商品的正品“三国杀”游戏牌,市场价在40-60元左右一副。
原告认为,涉案公证购买的游戏卡牌包装盒上的“三国杀”标识及“游卡桌游”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592067号、第76358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但表示因为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是在上海地区进行批量维权,无法就本案单独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无法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正品《三国杀》游戏卡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现原告作为第6592066号、第7635847号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权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而第6592067号涉案商标已经由商标权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原告也有权就侵害该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而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三国杀”游戏牌的过程,该店铺的地址也与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地址相符。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购物发票,发票上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发票专用章,该名称也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相符。
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三国杀》游戏牌系由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三国杀》游戏牌,与原告所有及获许可使用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纸牌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三国杀》游戏牌包装盒上“游卡桌游”及“三国杀”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和获许可使用的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
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比,两者的图文排列方式不同,颜色有差异,但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的《三国杀》游戏牌在明显位置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三国杀”游戏牌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游戏牌的销售者,未提供该游戏牌的合法来源。
同时,涉案侵权游戏牌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识别性标识“三国杀”标识,且游戏牌本身是没有任何生产、销售企业信息的产品,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涉案的游戏牌涉嫌商标侵权,从而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
综上,被告既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桌游类游戏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本院注意到(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2号公证的委托申请人及公证费的支付单位系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委托了该律所的律师进行起诉,起诉所依据的也系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故应视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同时被告对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也表示认可,故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
因此,本案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虽然未提交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但本案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本案代理人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时期内在本院代理了原告数件类似案件,故本院将在参照上述因素后,再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第7635847号及第659206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元,合计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雨瑶办公用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