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初20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51025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梅县孔垅万达电脑专卖店,住所地:黄梅县孔垅镇西厢大道。
经营者:邓超群。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想公司)为与被告黄梅县孔垅万达电脑专卖店(以下简称孔垅电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孔齐、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孔垅电脑店经营者邓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起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实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垅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5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垅电脑店答辩称:孔垅电脑店未侵犯联想公司商标权。
一、孔垅电脑店所销售的联想产品均为正规渠道进货,使用联想商标是为了促进联想产品的销售,商标与产品是一致的。
二、联想公司设立专卖店的行为属于区域代理与销售商协议合同,违反了竞争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孔垅电脑店销售的是联想公司产品,未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还创造效益,其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07613、07614号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证字第40101号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享有“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一份及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拟证明“联想”、“lenovo”为驰名商标。
4、(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06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6、(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80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正规授权专卖店装饰风格。
经质证,被告孔垅电脑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孔垅电脑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联想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工程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连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声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4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孔垅电脑店是经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为黄梅县孔垅镇西厢大道,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销售,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邓超群。
2015年9月18日9时49分,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与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马某、唐某来到湖北省××孔垅镇的“lenovo联想孔垅店”,依据王涛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的位置、外观、现状进行拍照,王涛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并购买闪存盘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lenovo联想专卖店销售单”一张,离开该店后,依据王涛的要求,公证人对现场取得的名片、“lenovo联想专卖店销售单”、闪存盘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名片、“lenovo联想专卖店销售单”、闪存盘交王涛保管。
2015年9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作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0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061号《公证书》附件所贴附的照片显示:该店正门上方悬挂的桔红色招牌上使用了白色字体的“lenovo联想孔垅店”字样;
店门口广告牌上写着“lenovo联想联想电脑孔垅唯一授权店授权编号:D0111782手机:134××××5198”;
店内桔红色主背景墙上使用了白色字体的“lenovo联想”,柜子上印有“lenovo”字样;
柜台前陈列“联想授权乡镇专卖店”,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名片上写有“联想孔垅万达电脑专卖店,是武汉联想公司在孔垅地区唯一签约代理商”字样;
“lenovo联想专卖店销售单”编号为0000637号。
孔垅电脑店曾获得联想公司的专卖授权,但在2015年3月31日后,没有取得联想公司的专卖授权。
原告联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往返交通383元,住宿费183元,餐饮费138元,以上费用合计1504元。
综合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孔垅电脑店是否侵犯了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原告孔垅店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孔垅电脑店是否侵犯原告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关于被告孔垅电脑店是否侵犯原告联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联想公司依法取得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但本案中,孔垅电脑店在联想公司对其专卖授权到期后,仍将“联想”、“lenovo”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门装饰与店内装潢,并在招牌上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并突出标注“联想授权乡镇专卖店”等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联想”、“lenovo”均系驰名商标,其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已经与联想公司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孔垅电脑店在公证取证发生时,并未取得联想公司商标使用的授权或许可,其将“联想”、“lenovo”商标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并用反复强调“联想授权乡镇专卖店”、“孔垅唯一授权店”,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联想公司与孔垅电脑店存在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孔垅电脑店在使用“联想”、“lenovo”商标时,主观上并非善意,客观上已明显超出正当合理使用范围和限度,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联想公司认为孔垅电脑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孔垅电脑店认为其销售的是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不构成侵权,因孔垅电脑店作为一般零售商,其销售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面通过“本店销售联想产品”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将“联想”、“lenovo”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门装饰与店内装潢,并在招牌上突出使用。
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孔垅电脑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孔垅店虽销售的是联想公司正规品牌商品,但其还存在销售其他品牌商品,且在未获得联想公司的专卖店授权后,继续将“联想”、“lenovo”商标用于店铺招牌、店门装饰与店内装潢,并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在店面标注“联想授权乡镇专卖店”、“孔垅唯一授权店”等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还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其以“联想授权专卖店”进行宣传的行为符合法律上对虚假宣传的界定,故孔垅电脑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联想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孔垅店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赢得那个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者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联想公司未对孔垅电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及联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其注册商标许可费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孔垅电脑店经营规模、侵权的行为的期间、性质、后果及对联想公司的商标声誉、联想公司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原告联想公司诉请被告孔垅电脑店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县孔垅万达电脑专卖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梅县孔垅万达电脑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梅县孔垅万达电脑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