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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03民初1048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04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刘洪斌,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男,汉族,该超市员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是: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生产的正品老奶奶花生米,被告没有卖过案涉鼎真老奶奶花生米。

对原告提供的封存商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当场封存,不能确定封存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

同时,原告提供的小票中写的是老奶奶花生米,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鼎真老奶奶花生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注册成立于2013年6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洪斌,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214-216号地下1层、1-2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杂品、烟零售。

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新华街214-216号地下1层,1-2层(牌匾名称:家家乐超市太原街店),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袋花生米(两袋老奶奶牌和两袋酒鬼牌),支付了15.6元,取得“家家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一袋原告生产的老奶奶花生米和一袋鼎真老奶奶花生米,两袋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案涉鼎真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老奶奶laonainai”字样,并载明生产者名称为“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

机打购物小票载明名头“家家乐超市,品名栏分别载明“老奶奶花生米、老奶奶花生米、嘉城酒鬼花生、家程酒鬼花生仁”、对应的数量、单价分别为“1、3.80”、“1、3.80”、“1、2.50”、“1、5.50”,合计15.60。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安徽天行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一袋鼎真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案涉鼎真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老奶奶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其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且“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被告销售的案涉鼎真老奶奶花生米使用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销售小票未载明有鼎真老奶奶花生米,被告没有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提供(2015)大中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及封存的商品中均包含一袋鼎真老奶奶花生米,被告辩称与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一致,且没有提供证据用以推翻(2015)大中证经字第17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

以上合计1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家家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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