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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衢知初字第220号
案件名称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知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0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盾水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义乌市增煌饰品配件商行(已撤诉)销售侵权产品,故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因被告中品晶钻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吕燕萍参加的合议庭。

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吴世清组成合议庭。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2016年6月6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盾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水公司诉称: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圆型水钻”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X;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2015年4月,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机器设备,年产量达到1000套。

且被告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及侵权设备大量制造、销售水钻产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

原告及时通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侵权事宜协商和解,但被告置若罔闻,持续侵权至今。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制造、销售机器设备的行为及制造、销售水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中品晶钻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09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四、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水钻产品结构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被告的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以及销毁制造产品的设备等诉请均没有依据,故被告中品晶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盾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盾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专利权人拥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及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等事实;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专利权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实施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放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实;

三、被告工业厂房、车间及侵权产品照片、义乌直销店广告牌、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大规模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侵权行为目前仍然在实施等事实;

四、20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1日《今日龙游》报刊信息、衢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弋阳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很大的生产规模与能力,且投资规模迅速扩张,足以体现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巨额利润等事实;

五、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快递送达信息单、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专利权人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就损失事项进行商谈,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

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诉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85号】中进行证据保全时拍摄编号为20150602150550、20150602150554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生产侵害原告第ZL2009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专利权人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被告工业厂房照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车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在被告车间所拍摄;

对义乌直销店广告牌有异议,不知道是在哪里拍的;

对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的来源有异议,并认为(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有异议;

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持续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六照片中涉及的产品,被告认为其没有生产过,也无法向法院提供该产品。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没有异议,对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专利权人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二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工业厂房照片无异议,对车间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义乌直销店广告牌、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的来源,但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否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予以核实的原件,该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互联网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信息均刊登在政府部门网站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在弋阳也在投资与水钻加工及自动化设备生产的项目;

被告对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六的照片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拍摄,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了相关水钻产品等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盾水公司、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2012××××.X名称为“一种圆型水钻”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圆型水钻,包括冠部、腰部和底部,所述水钻的冠部为多棱台形状,冠部表面由冠部台面和围绕冠部台面的多个冠部斜面构成,所述冠部斜面的上边与冠部台面连接,所述冠部斜面的下边与腰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冠部斜面包括大小不等的至少两种刻面。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被告发函,称被告侵害了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和解事宜,该函于2014年12月13日由被告签收。

2015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被告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该函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签收。

后被告回函给原告,要求其明确具体侵权的产品及所涉专利。

2015年6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85号案件证据保全过程中,对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形成编号20150602150550、20150602150554的照片两张。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就本案诉争侵权实物进行证据保全的书面申请,同时表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照片中显示的实物不清晰,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告表示其未生产过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并作出其生产的水钻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比对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冠部、腰部和底部,水钻的冠部为多棱台形状,冠部表面由冠部台面和围绕冠部台面的多个冠部斜面构成,冠部斜面的上边与冠部台面连接,冠部斜面的下边与腰部连接,以上结构都是水钻的公知设计;

多个冠部斜面包括大小不等的至少两种刻面,而被告生产的所有水钻产品冠部斜面上两个刻面的面积都是相同、对称的。

被告的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虞卫东现系专利号为ZL20092012××××.X名称为“一种圆型水钻”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ZL2009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09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现原告提供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两张照片(20150602150550、2015060215055)作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但该两张照片中拍摄的实物均不清晰,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无法将上述照片中的实物与ZL2009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作比对,故本案尚无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9201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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