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东冷食商行。
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海关东侧东方。
经营者刘金祥。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利菊食品店。
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海关东侧东方。
经营者严金平。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大东冷食商行(以下简称大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丹阳市开发区利菊食品店(以下简称利菊食品店)作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东商行、利菊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1998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原告另一枚涉案商标“DHS”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
上述两枚商标后均经续展,“红双喜”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均转让给了原告。
多年来,“红双喜”、“DHS”商标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300型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6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东商行、利菊食品店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库)经营(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枚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大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金祥,经营范围为冷饮批发,各类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沐浴服务。
被告利菊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金平,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核定备案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零售。
2014年5月19日,红双喜公司委托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与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一起��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对面为曲园小区12幢),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丹阳市开发区大东冷食商行刘金祥”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当场取得盖有“丹阳市开发区利菊食品店”字样印章、号码为0008902的收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王大为对购买物品拍照。
2014年6月18日,公证人员重新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有“红双喜”、“DHS”等字样的羽毛球牌一副。
经比对,正品羽毛球拍外包装内页有用于分隔两个球拍的透明胶质状内页,并镶有黑边,涉案羽毛球拍则没有上述内页;
正品球拍底端有“红双喜DHS”字样,字样为乳白色,涉案羽毛球拍底端为“SDH”字样,且字样为银色,故本院认定涉案羽毛球拍属于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5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利菊食品店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侵权产品系在被告利菊食品店的经营场所内购买,所开具的收据上也加盖了利菊食品店的印章,故应当��定销售侵权产品的是被告利菊食品店。
被告利菊食品店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利菊食品店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大东商户与利菊食品店��同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利菊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利菊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利菊食品店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