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69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
委托代理人宁丹,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家梁,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胡迎春,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胡炎,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第三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AVIERLACALLEVILLAL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君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家梁、被告胡迎春、被告胡炎、第三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朱希翔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