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76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经理。
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华漪商贸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
负责人董加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下称王朝公司)与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赢公司)、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华漪商贸分公司(下称华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翔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科赢公司、华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原告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盛世王朝釀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降低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8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赢公司、华漪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葡萄酒由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盛世王朝釀酒”为企业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两个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3、两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葡萄酒销售状况不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4、鉴于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及涉案商标情况原告王朝公司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5年12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包括“”商标等。
2010年11月1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与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证明“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被告科赢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被告华漪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隶属于被告科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二、被控侵权情况2014年12月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19日,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588的“华漪超市NO.588”,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盛世王朝釀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天津明星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8元,现场取得加盖有被告科赢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全过程,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当日,维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暂收调查费凭证》,称收到原告委托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启封前封存完整,当庭拆封后,可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实物与前述公证书所附相应照片一致。
该公证购买的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左上部标有“盛世王朝釀酒”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标贴中“王朝”文字与原告的第2207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方面均构成相同。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部和背面标贴左下部印有一图案标识,其主要元素为山峰、田野、房屋、植物,且山峰位于画面远处,田野位于画面近处,植物形态以条柱状为主。
原告认为前述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从构成元素以及构图方式上来看均构成近似。
另外,两被告确认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588的“华漪超市NO.588”系由被告华漪公司经营。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8元,并提供公证费及购买费票据。
关于调查取证费1,000元,原告除提供前述《暂收调查费凭证》外,未提供相应票据,亦为明确具体支出事项。
关于律师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合同、票据和支付凭证。
为证明“盛世王朝釀酒”系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提供了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其中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葡萄酒生产(分装)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3月1日),2012年12月12日吊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2000)43号商标局文件、荣誉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7号公证书、购物票据、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两被告提供的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20788号“”商标以及第XXXXXXX号“”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华漪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与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20788号“”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贴左上方使用的“盛世王朝釀酒”字样中“王朝”两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20788号“”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贴上部和背面标贴左下部的图案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的构成元素都是山峰、田野、村庄、河流、植物,且均存在山峰一侧为写意植被,植物形态以条柱状为主的情形,而这些元素经排列后形成的整体布局也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盛世王朝釀酒”为企业名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确系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期限内出品,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有权在葡萄酒商使用“盛世王朝釀酒”标识。
在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商标与天津盛世王朝酿酒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属于近似标识且双方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况下,在葡萄酒上使用“盛世王朝釀酒”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另外原告使用在葡萄酒上的“王朝”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华漪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超市的主体,理应知道“王朝”葡萄酒的生产厂家系原告,而非其他厂商,但其未对其所进货的涉案葡萄酒上的相关标识是否侵权进行审查,显然具有过错。
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20788号“”以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侵权成立时,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华漪公司确认其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被告华漪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华漪公司应当就其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公证费及购买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亦未能明确实际支出的具体事项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律师确已出庭,该费用必然产生,鉴于本案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还同时代理多起涉“王朝”商标的侵权诉讼,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依法维权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实施销售侵权葡萄酒行为的被告华漪公司系被告科赢公司的分公司,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科赢公司承担。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38元;
四、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被告上海科赢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朱希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抒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