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别名林水抽),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往下美村方向路边一无名鞋厂内,雇佣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5年6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当场从上述厂房扣押到假冒“NIKE”牌型号为576427-600的拖鞋2380双,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821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辩解虽涉案假冒拖鞋虽未销售,但是价格鉴定的价格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其经营的一无名鞋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5年6月3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当场从上述厂房扣押到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塑料拖鞋2380双。
经鉴定,上述拖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82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舒某、龙某、杨某1、李某、陈某、肖某、杨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务工的林水抽经营的鞋厂内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拖鞋的情况。
2.证人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在柑市村的一间厂房租给内坑的林某甲,后来听说他生产假冒的拖鞋被抓了,其不清楚他生产假冒拖鞋的情况。
3.营业执照、证明、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实涉案拖鞋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产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对林某甲经营的无名鞋厂进行检查,发现假冒NIKE牌拖鞋2380双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根据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的市场价格计算,鉴定价格共计308210元。
8.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塑料拖鞋的质量。
9.被告人林某甲证言,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被告人林某甲关于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拖鞋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故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NIKE”、牌注册商标的塑料拖鞋2380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庄培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