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知民初104号 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汉,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泉县晨读书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经营者:周明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红,陕西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泉县晨读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