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835号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阿姿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世木。
委托代理人:黄维聪。
被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胜。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东胜。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泉州市阿姿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姿玛公司)、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吴东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阿姿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驳回。
阿姿玛公司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阿姿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新源公司、吴东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塑料产品的企业,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2014年7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惠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杯子(花茶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1××××.9,该外观专利于2015年4月28日经国家专利局核准备案,由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由于专利产品的外观靓丽、设计新颖,市场反应良好。
2015年6月,原告的各地经销商普遍反映有家福建企业生产的在天猫商城公开销售的一种柠檬杯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基本相同。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上确实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柠檬杯在销售,且销售了有一段时间。
该天猫店铺实际经营者为第二被告阿姿玛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吴世木(新源公司股东之一);
被诉侵权产品柠檬杯的品牌为“阿姿玛”,经查询得知该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吴东胜;
该“阿姿玛”品牌的柠檬杯产品的底部标签显示其生产企业为被告新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吴东胜。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阿姿玛”牌柠檬杯比对,两者基本相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的外观相同,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删除、屏蔽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被诉产品介绍的相关链接(当庭放弃);
2、被告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构成共同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被告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并且该三被告对侵权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4、被告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共同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为卖家发布,天猫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停止许诺销售无从谈起。
其次,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天猫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平台上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等进行审查。
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天猫公司无从得知。
为了防范平台上潜在的侵权风险,在商家入驻前,天猫公司已对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备案,并告知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天猫公司在诉前未收到任何投诉,在得知涉嫌侵权信息后已确认该信息删除,故在本案中天猫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姿玛公司辩称:一、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阿姿玛公司线上销售的产品,阿姿玛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显示,阿姿玛公司在2015年9月7日确实成交了一笔订单,但并非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实物,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阿姿玛公司处成功下单的产品已经被实际签收且签收的产品就是庭审中提供的产品。
二、公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阿姿玛公司生产、销售。
一接到起诉状后,阿姿玛公司就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也与原告积极沟通和解,为体现和解诚意,在未被确认侵权之前就销毁了侵权模具和库存产品。
尽管如此,阿姿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比对,并不相同或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在杯体、杯盖、内部下方等具体部位的设计有明显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主张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阿姿玛公司从所谓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
柠檬杯产品市场价值低,阿姿玛公司成立不久,在天猫网店的销量低,前期是在亏本经营,且一接到起诉状,就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没有因此外观设计而获利。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源公司、吴东胜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新源公司和吴东胜均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
阿姿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新源公司生产,吴东胜并没有在“杯”上注册“阿姿玛aomo”商标,阿姿玛公司在杯子上所用的商标“阿姿玛aomo”两被告也不知情,所以本案侵权行为均是阿姿玛公司的单方侵权行为,与新源公司、吴东胜无关。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2、涉案专利权本身存在抵触申请,因此,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比对,在杯体、杯盖等具体部位的设计有明显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主张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源公司、吴东胜从所谓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记录。
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有效状态。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合同。
证明:原告专利的实施方式。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原告专利权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4、(2015)粤莞东莞第02213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5、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订单详情及查看物流网络打印件。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7、第5709778号及第9699858号商标档案。
证明:该两件商标同属于吴东胜。
被告天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
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
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的事实。
被告阿姿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源公司、吴东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55××××.7的“榨汁杯(柠檬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号为20143003××××.0的“柠檬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3、专利号为20143010××××.1的“柠檬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4、专利号为20143018××××.3的“多功能魔力榨汁杯(大号柠檬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证据2-4,证明: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涉案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许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源公司、吴东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上并没有体现新源公司、吴东胜的信息,故与新源公司、吴东胜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5,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确认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封装完好,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产品实物并非其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由于该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详情单上记载的“圆通速递”、运单号500201648491等信息均与原告提供的订单页面上记载的信息一致,且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确认该包裹的封装状态完好,未有拆封痕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6,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阿姿玛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7、对于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7,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阿姿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阿姿玛公司自己使用“阿姿玛”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
新源公司、吴东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吴东胜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由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嘉盛公司、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新源公司、吴东胜提供的证据对于新源公司、吴东胜提供的证据1-4,嘉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抵触申请相比较,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设计、抵触申请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阿姿玛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嘉盛公司、天猫公司、阿姿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设计或抵触申请,本院将予以具体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叶惠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杯子(花茶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3021××××.9,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为杯子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含两项设计,其中设计1的杯体中下部为圆柱体设计,杯体上部直径逐渐往上收缩。
杯盖为圆柱体设计。
杯口部位有个上翘的提手。
杯体下方内部有个倒圆锥形的榨汁装置。
设计2与设计1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设计2杯体下方的装置比设计1少了一个锥形漏。
2015年3月1日,叶惠权与嘉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叶惠权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嘉盛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30万元,并由嘉盛公司负责就该专利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约定该合同有效为5年,至2020年2月28日止。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8日备案。
2015年7月14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涂国山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根据涂国山的要求,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在搜索栏输入“韩国可爱创意磨砂柠檬杯塑料正品”并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韩国可爱创意磨砂柠檬杯塑料正品学生”,进入“aomo阿姿玛旗舰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韩国可爱创意磨砂柠檬杯塑料正品学生随手榨汁儿童夏天水杯子夏季”,月销量为791,单价39元,累计评价1422,库存1638件,品牌名称为aomo/阿姿玛。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莞东莞第022132号公证书。
2015年9月7日,涂国山在“aomo阿姿玛旗舰店”购买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柠檬杯两件,于同年9月10日确认收货。
当庭拆封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该包装箱上印有“阿姿玛aomo”商标,包装箱的封口胶带上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均印有“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和“阿姿玛aomo”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还印有“地址:福建南安市省新镇扶茂开发区”字样以及电话0595-862××××9、传真等信息。
阿姿玛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未销售过涉案专利权人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涂国山自行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制造、销售过(2015)粤莞东莞第022132号公证书所展示的链接为“韩国可爱创意磨砂柠檬杯塑料正品学生随手榨汁儿童夏天水杯子夏季”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两者在杯盖的形状上有所区别,认为公证书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系多棱形;
嘉盛公司则认为两者相同。
经庭审比对,嘉盛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杯身上的一条环线的位置较涉案专利有所不同,故两者比较,整体视觉效果一致,构成近似设计。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吴东胜主张以涉案公证书中相关实物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下述显著区别:1、涉案专利下部设计有一个贴近杯壁的圆柱形过滤网,被诉侵权产品内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杯体上部设计有一圈环线,被诉侵权产品杯体上部无此设计,而是在下部有一圈环线;
3、涉案专利杯体设计为全部透明或者全部不透明;
而被诉侵权产品杯体3/4部分是不透明的磨砂,1/4部分是透明的;
4、涉案专利的提手向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提手向下。
新源公司、吴东胜援引专利号为ZL20133055××××.7的“榨汁杯(柠檬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该现有设计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
该现有设计整体由杯盖、杯体组成,杯盖为圆柱体设计,杯盖上设计有一圆形拉扣,拉扣与杯盖一体成形,杯体为圆柱体,杯体下方内部有个倒圆锥形的榨汁装置,杯体下部有一凸起于杯身的圆环环绕在杯身周围。
嘉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包括:1、杯体上部的弧度不同;
2、杯盖的形状不同,现有设计的杯盖与拉扣一体成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上并未设计有拉扣;
3、杯盖的高度不同;
4、现有设计杯体下部有一凸起的圆环套在瓶身周围,而被诉侵权产品杯体下部的圆环与瓶身齐平;
5、俯视图、仰视图均不同。
新源公司、吴东胜援引专利号为ZL20143003××××.0的“柠檬杯”、专利号为ZL20143010××××.1的“柠檬杯”、专利号为ZL20143018××××.3的“多功能魔力榨汁杯(大号柠檬杯)”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主张抵触申请抗辩。
专利号为ZL20143003××××.0的“柠檬杯”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23日。
该专利设计整体由杯盖、杯体组成,杯盖为圆柱体设计,杯盖上设计有一“コ”形拉扣,拉扣与杯盖一体成形,杯体为圆柱体,杯体下方内部有个倒圆锥形的榨汁装置,杯体下部有一圈圆环环绕在杯身周围。
专利号为ZL20143010××××.1的“柠檬杯”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
该专利设计整体由杯盖、杯体组成,杯盖呈收腰设计、上方凸起,杯盖一侧有一开合装置,杯口部位有个上翘的提手,杯体中下部为圆柱体设计,杯体上部直径逐渐往上收缩,杯体下方内部有个倒圆锥形的榨汁装置,杯体下部有两圈带凹线圆环环绕在杯身周围。
专利号为ZL20143018××××.3的“多功能魔力榨汁杯(大号柠檬)”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4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
该专利设计整体由杯盖、杯体组成,杯盖顶部位置有一拉绳,杯体为圆柱体设计,杯体下方内部有个倒圆锥形的榨汁装置,杯体下部有一略凸起于杯身的圆环环绕在杯身周围。
嘉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上述抵触申请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比对意见同上述关于现有设计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aomo阿姿玛旗舰店”天猫店铺系由阿姿玛公司经营。
阿姿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含网上经营)机电设备、装潢材料、建筑材料、消防设备、仪器仪表、电缆电线、汽车配件、木材、橡塑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卫浴洁具。
新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86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及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天猫公司系“tmall.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6年4月7日,在“tmall.com”网站上“aomo阿姿玛旗舰店”内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吴东胜系第9699858号“阿姿玛aom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盆(碗)、勺形铲(餐具)、晾衣架、洗涤桶、刷子、牙签、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钢丝绒、沐浴海绵、扫帚等。
专用期限为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5年4月24日,该商标显示为转让中。
吴东胜系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姿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木系新源公司的股东。
天猫公司确认在天猫店铺上使用“阿姿玛aomo”注册商标需要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庭审中,本院询问新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底部所印电话0595-862××××9是否为新源公司联系方式,新源公司称需要核实,本院给予新源公司三个工作日对此予以核实,并告知逾期不复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新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21××××.9的“杯子(花茶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叶惠权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嘉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阿姿玛公司主张其未销售过涂国山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其同时认可销售过(2015)粤莞东莞第022132号公证书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涂国山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与涉案公证书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结合邮件详情单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的封装状态等,本院认为,涂国山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aomo阿姿玛旗舰店”天猫店铺的经营者阿姿玛公司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的封口胶带上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均印有“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示的公司地址与新源公司住所地一致,新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及模具,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胜系第9699858号“阿姿玛aom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结合新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示的电话信息逾期未向本院核实回复的情节,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新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阿姿玛公司自认涉案公证书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故本院认定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应当共同对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杯体中下部均为圆柱体设计,杯体上部直径逐渐往上收缩,杯盖均为圆柱体设计,杯口部位均有个上翘的提手,杯体下方内部均有个倒圆锥形的榨汁装置。
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杯体上部直径开始往上收缩的位置设计有一条环线,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位置无此设计,而是在杯体下方设计有一圈圆环环绕在杯身周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由前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在杯口部位有个上翘的提手等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相同。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源公司、吴东胜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源公司、吴东胜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庭审比对可见,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有:现有设计的杯盖上有一圆形拉扣,拉扣与杯盖一体成型;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上并没有拉扣,而是在杯口部位有个上翘的提手。
本院认为,对杯子类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杯子提手的位置、形状的具体设计会对杯子类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在提手设计上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上述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故新源公司、吴东胜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新源公司、吴东胜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经庭审比对可见,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有:专利号为ZL20143003××××.0的“柠檬杯”外观设计杯盖上有一“コ”形拉扣,拉扣与杯盖一体成形,专利号为ZL20143018××××.3的“多功能魔力榨汁杯(大号柠檬杯)”外观设计在杯盖顶部位置有一拉绳;
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上并没有拉扣或者拉绳,而是在杯口部位有个上翘的提手。
专利号为ZL20143010××××.1的“柠檬杯”杯盖呈收腰设计、上方凸起,杯盖一侧有一开合装置;
而被诉侵权产品杯盖呈圆柱形,上方齐平,无开合装置。
由此可见,专利号为ZL20143003××××.0的“柠檬杯”在先申请外观设计和专利号为ZL20143018××××.3的“多功能魔力榨汁杯(大号柠檬杯)”在先申请外观设计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杯口部位有个上翘的提手”的技术特征;
专利号为ZL20143010××××.1的“柠檬杯”在先申请外观设计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杯盖呈圆柱形,上方齐平,无开合装置”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上述抵触申请具有新颖性。
由此可见,新源公司、吴东胜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阿姿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新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嘉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嘉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其中,阿姿玛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新源公司应就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阿姿玛公司共同向嘉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嘉盛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屏蔽相关侵权产品图片、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嘉盛公司已当庭放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嘉盛公司要求阿姿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嘉盛公司要求新源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嘉盛公司要求新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嘉盛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源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盛公司针对吴东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嘉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东胜在本案中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个人行为,故有关针对吴东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嘉盛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嘉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嘉盛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然约定了30万元的许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该3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且嘉盛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阿姿玛公司、新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嘉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销售页面公证于2015年7月14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买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4月7日,在“tmall.com”网站上“aomo阿姿玛旗舰店”内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3、2015年7月14日,“aomo阿姿玛旗舰店”天猫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39元,月销量为791,累计评价1422,库存1638件;
4、阿姿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含网上经营)机电设备、装潢材料、建筑材料、消防设备、仪器仪表、电缆电线、汽车配件、木材、橡塑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卫浴洁具;
新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6日,注册资本为86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及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5、嘉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实际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阿姿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1××××.9的“杯子(花茶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1××××.9的“杯子(花茶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泉州市阿姿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就其中的60000元向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泉州市阿姿玛商贸有限公司、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3元。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泉州市阿姿玛商贸有限公司、新源(福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